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03民初2003号
原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白桦林居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丁邦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云,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团结南街2号(火车站东区)。    
法定代表人:薛伟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银行)因新疆苏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建筑公司)与奎屯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4003民初751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和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杨耀华,被告苏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云、被告嘉德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和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苏北建筑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时限已过,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苏北建筑公司与嘉德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北建筑公司施工的嘉德金鼎广场二期沙湾街XXX号商业楼、XXX号商业楼已完工部分于2017年12月前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当日即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被告苏北建筑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前向被告嘉德房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被告苏北建筑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已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应当享有优先权。二、原告系奎屯市沙湾街XXX号、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已通过生效判决文书的方式进行确认。被告嘉德房产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奎屯市沙湾街XXX号、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初7号,(2021)新4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判令原告对嘉德房产公司名下抵押物奎屯市沙湾街XXX号、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优先受偿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综上,(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贵院依法撤销贵院(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以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苏北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申请撤销(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关于苏北建筑公司就嘉德金鼎广场XXX号商业楼、XXX号商务酒店项目的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苏北建筑公司施工的嘉德金鼎广场二期沙湾街XXX号商业楼、XXX号商业楼已完工部分于2017年12月前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当日即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被告苏北建筑公司应当在2018年7月前向被告嘉德房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被告苏北建筑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已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应当享有优先权”。原告以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阶段性验收合格为依据,将本案“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确定为2017年12月前,主张答辩人行使优先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观点是错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及数额等,监理单位的阶段性验收,是确定施工单位能否进行下一道工序和核算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本案涉案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虽然停工,但并没有撤场,合同仍处于履行中,双方对已完工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应以已完工程最终的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而本案已完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完成和确定的,因此,本案中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应确定为答辩人起诉之日。二、本案答辩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答辩人于2021年1月1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本案答辩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和有效期限,应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内”。其次,本案中应当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仅完成了一部分,属于未完工程,答辩人起诉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以实际结算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而本案在起诉前双方没有完成结算,其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在诉讼中确定和完成的,故本案应以答辩人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更具合理性。因为结算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承包人的优先权未丧失。第三,本案以答辩人起诉之日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也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第25号第27条规定具有借鉴意义。上述解释均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故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是有法可依的。第四,一审判决将优先权起算点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也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主要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在建筑物当事,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在诉讼中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故一审判决将主张优先权起算点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从立案程序上看,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3条的规定,应依法不予受理。从实体上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嘉德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适用法律的裁判,我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嘉德房产公司(发包人)与苏北建筑公司(承包人)就嘉德房产公司沙湾街XXX号酒店及XXX号商业楼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37,751,609.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依照经审定的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2017年9月20日,嘉德房产公司(甲方)与苏北建筑公司(乙方)就嘉德金鼎广场XXX号商业楼、XXX号商务酒店工程一期F段遗留部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苏北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土建、水、暖、电以及电梯、消防等所有设施;建筑面积估算为24,032.81m2(其中XXX号商业楼12,398.16m2、XXX号酒店9804.65m2、一期F段1830m2),以最终结算面积为准,计算标准以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计算规则为准;承包价格:XXX号商务酒店楼包干价1850元/m2,XXX号商业楼包干价1700元/m2,一期F段余留1830平方米包干价1700元/m2;甲方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2月6日,嘉德房产公司(甲方)与苏北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协议内容载明:第一条由于甲方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停工,对乙方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甲方应给乙方一定补偿,具体内容如下;第二条经双方协商嘉德金鼎广场XXX#商业楼和XXX#商务酒店以及F段XXX#预留的1350m2竣工后均按该工程包干价1900元/m2进行结算(如甲方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对施工单位已施工的11560m2主体工程部分按1300元/m2进行结算);第三条关于付款和施工的约定,甲方保证在复工前按原协议的约定支付乙方1100万元工程进度款,若前期工程款未支付,乙方有权继续停工,每天的损失从本协议达成后4000元/天计算,若在一年内,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将此工程留置或通过拍卖的方式折抵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若甲方按期支付工程款,乙方必须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的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后停止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决算后60日内支付完毕,本工程预留3%的工程保修款,若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竣工时间相应顺延;第四条违约责任,双方一致同意按原补充协议第四条履行,竣工时间以实际支付总工程款的80%后乙方必须完成所有工程图纸所含内容并达到竣工验收状态,因为无法约定竣工时间,竣工日期则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    
2018年4月20日,苏北建筑公司向嘉德房产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嘉德广场XXX#商业楼、XXX#商务酒店及一期F段未完项目,于2017年12月18日完成XXX#商务酒店四层封顶,XXX#及F段部分二层封顶,完成建筑面积12000多平方米,完成工程造价1300多万元,按约定贵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至今还未支付。现天气变暖,气温回升,已具备施工条件可以复工,请贵公司抓紧时间支付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1100万元,以确保该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并批准复工。    
2018年9月,苏北公司与嘉德房产公司就奎屯市沙湾街XXX#、XXX#、XXX#签证变更部分形成了一份《结算总价》,认定签证变更部分工程价格为847,041.98元。    
2019年3月20日、2020年3月10日,苏北建筑公司两次向嘉德房产公司发送《通知》,明确所承建的嘉德广场XXX#商业楼、XXX#商务酒店及一期F段未完项目,因嘉德房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持续停工,要求其尽快筹措资金,支付工程款。    
2021年4月1日,苏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公司》;2.被告嘉德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5,875,041.98元(包括:XXX号商业楼、XXX号商务酒店已完工11,560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15,028,000元;XXX号商业楼、XXX号商务酒店变更签订部分847,041.98元);3.被告嘉德房产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520,000元(每年4月至11月,共三年630天,每天4000元);4.原告对被告嘉德金鼎广场XXX号商业楼、XXX号商务酒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7万元。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苏北建筑公司与被告嘉德房产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嘉德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北建筑公司工程款15,875,041.98元;三、被告嘉德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北建筑公司停工损失2,520,000元;四、如被告嘉德房产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苏北建筑公司就嘉德金鼎广场XXX号商业楼、XXX号商务酒店的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嘉德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北建筑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苏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原告汇和银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奎屯嘉昌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2.奎屯嘉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21日,金额为10,635,296.94元);3.奎屯嘉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复利(复利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21日,金额为1,613,828.63元);4.奎屯嘉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77,55,92元;5.汇和银行就嘉德房产公司抵押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6.欧龙、嘉德房产公司、薛伟生、崔学龙、宏德公司、高健对以上各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3月27日作出(2021)新40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和银行对嘉德房产公司名下抵押物奎屯市沙湾街XXX号、XXX号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新(2017)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依法享有抵押权,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对奎屯市沙湾街XXX号、XXX号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新(2017)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21年3月1日,原告汇和银行将案外人奎屯嘉昌商贸有限公司、欧龙、薛伟生、及被告嘉德房产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3月27日作出(2021)新4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和银行对嘉德房产公司名下抵押物奎屯市康乐园XXX号在建工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奎国(160621)第XXX号]、奎屯市沙湾街XXX号、XXX号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新(2017)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依法享有抵押权,在奎屯嘉昌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范围内对奎屯市康乐园XXX号的在建工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奎国(160621)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对奎屯市沙湾街XXX号、XXX号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新(2017)奎屯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21年4月15日,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协助截留奎屯市康乐园-沙湾街XXX幢、XXX幢房产拍卖款。原告汇和银行申请执行(2021)新40民初7号、(2021)新4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获知被告苏北建筑公司与被告嘉德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还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程序上第三人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的诉讼,并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请求撤销的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本案中,原告汇和银行在2021年7月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时才知道本院作出的(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主文关于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汇和银行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要件。汇和银行认为其对嘉德金鼎广场XXX号商业楼、XXX号商务酒店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认苏北建筑公司对嘉德金鼎广场XXX号商业楼、XXX号商务酒店的施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汇和银行与苏北建筑公司均申请对嘉德金鼎广场XXX号商业楼、XXX号商务酒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因此,汇和银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要件。    
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生效判决主文是否错误,是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否予以撤销。原告汇和银行认为苏北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工程未竣工,但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应当按约定的付款之日起算,而本案中已完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报审验收,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了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在2018年2月已停工,最迟应按停工之日计算优先权的时间。因此,苏北建筑公司的优先权已过法定时限。苏北建筑公司抗辩称2017年12月30日是嘉德房产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并不是支付全部工程款,2019年3月20日、2020年3月10日我公司仍要求嘉德房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是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定的。从苏北建筑公司与嘉德房产公司之间工作联系单及通知内容可知,涉案工程因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持续停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17年12月30日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2018年2月是涉案工程停工的时间,以这两个时间节点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苏北建筑公司与嘉德房产公司最终在诉讼中解除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了应付工程款的总金额。故苏北建筑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未过诉讼时效。对(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设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北建筑公司对嘉德金鼎广场XXX号、XXX号的施工部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汇和银行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嘉德金鼎广场XXX号、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者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冲突,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虽然汇和银行符合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要求撤销(2021)新40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内容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因此汇和银行要求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    胡凤琴
人民陪审员    程金凤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