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5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晶,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0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宇,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希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十四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圣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建十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京圣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81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
认定工程款数额部分有误,涉及六项内容合计25980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不应扣减。1.因吹灰器由南京圣诺公司供货,进场晚于设备安装时间,故此部分施工费应由南京圣诺公司承担。2.土建签证单所列费用10624元不应扣减。该部分费用产生系因对方未依约提供基础资料所致。3.7#8#炉吹灰器管路安装费用94068元不应扣减。该部分增加安装工程量和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严重不符,其提供工程联系单已经对方同意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结算。4.7#8#炉门型跨架制安、拆除费用26492元,系对方未提供正常施工场地而增加的措施费,不包括在原合同价中。5.7#8#炉联动调试配合费用53440元,不在报价清单中,合同仅提到承包人承担单机试车,没有涉及联动试车及费用如何承担,该费用不应扣减。6.7#8#炉清单漏项部分61579元,不应扣减。其中管道探伤、除锈、刷漆的分项工作未在合同清单中备注,施工中已提交工程联系单,对方同意按照合同施工,此部分费用应由南京圣诺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16917元,未进行处理不当。
南京圣诺公司答辩称:化建十四公司把工程量确认单说成是工程变更的签证单,我方现场人员对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确认而已。1.关于吹灰器安装顺序的问题,需要对方提供证据。2.土建的基础也是在对方的承包范围之内,签合同时对方去现场看过,合同中也有文字说明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明物体。3.吹灰器管路的安装问题,合同约定了600元/台,一整套里有20个吹灰点,所以价格应当按600元×20计算。4.对于现场施工条件,对方应当知道这个情况。5.联动试车费用应当是包含进去的。6.锅炉属于特种设备,探伤等相关情况应当包含在清单中,双方在合
同上有明确约定。关于清单计价的问题,我方作为招标人列明分项的清单,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投标人就应当结合清单考虑到工作量做一个详细的清单报价,这个责任是在投标方。预算的漏项不应属变更价格的范围,对方的观点不成立。关于鉴定的负担问题,请求依法处理。
南京圣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京圣诺公司支付工程款659089元;并自终审判决确定具体欠付工程款金额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工程造价结论(四)(五)(六)(七)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其中,因结论四的变更事项未发生或已经包含在合同价中,不应重复计算63052元;结论五中签证单公章不清部分35595元,结论六中其对签证单和图纸部分提出需要现场勘查工程部分864022元,结论七中其签字与实际工作内容不符部分61252元,未进行现场核实工程量,均不应计算在总造价内。2.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以本案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事实前提,该认定有误。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90%”,明确了工程款付款时间。由于化建十四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形成的结算款与事实严重不符,由此导致双方对结算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报告不被确认责任完全在对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确认的时间,只能是评估鉴定作出之日,本案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为结算之日,也即终审法院确定了工程造价之日。合同还约定,化建十四公司提供所有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90%,直到2017年3月16日化建十四公司才开齐约定工程总价7780000元的发票,因此即便不考虑结算因素,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时间起算,也应当认定发票开齐之日。
化建十四公司答辩称,关于造价结论部分重复计价的问题,对方没有提出任何有力证据。双方多次进入现场,对方混淆造价现场勘查和质量鉴定的现场勘查,造价鉴定不是重新测量现场,涉案工程已经六年多,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完整交付给南京圣诺公司,同年12月31日移交全部施工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对方应在30日内审核完毕。目前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
化建十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圣诺公司支付工程款222761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工程款1260329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息;质保金967289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息;2019年8月20日前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化建十四公司与南京圣诺公司签订《270T电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土建钢结构、烟道拆除及制作、接口及外联管的制安、工艺管线、设备及保温、电仪等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南京圣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大冶特钢项目270T电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中,土建钢结构、烟道拆除及制作、接口及外联管的制安、工艺管线、设备及保温、电仪等安装施工工程交由化建十四公司施工,工程期限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清单范围内总价款为7784711万元,发包人提出工程设计变更的,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按设计变更施工,设计变更产生的工作量应作出相应调整。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
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核,最终结算意见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资料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全套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及相应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价款的10%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年质保期满,双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一次性支付。签订合同后,化建十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5日的《工程交工证书》记载:化建十四公司、南京圣诺公司及监理方签章确认,合同内土建安装、机电安装内容已全部完工,符合国家设计验收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合格。2015年12月31日,化建十四公司向南京圣诺公司交付了工程验收、结算资料,施工工程也交付使用。南京圣诺公司支付工程款7704272元后,因不同意按化建十四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11691789元结算,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湖北华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做出华浩司鉴(2020)第005号司法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9672890元,其中,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172940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499950元。庭审中,双方对有争议工程造价部分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咨询。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和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咨询意见,依据举证规则,酌定本案工程造价总额为9387282元(详见附:工程造价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270T电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土建钢结构、烟道拆除及制作、接口及外联管的制安、工艺管线、设备及保温、电仪等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化建十四公司、南京圣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变更的,应按
变更的约定履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律规定执行。化建十四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后,南京圣诺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化建十四公司要求南京圣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南京圣诺公司支付化建十四公司工程款1683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744282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息;质保金938728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均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均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改变一审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部分价款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化建十四公司关于争议部分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化建十四公司认为吹灰器管道切割焊接的费用是由于南京圣诺公司供货的吹灰器进场时间晚而造成,该费用13604元不应扣减,但化建十四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制定施工方案,应当合理安排施工
步骤,避免设备装置安装顺序颠倒,故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不能归因于南京圣诺公司,化建十四公司主张不应扣减,理由不成立。对于土建部分的10624元费用,因涉及地下隐蔽情况,双方都无法预料,尽管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但既不能单纯认为南京圣诺公司未提供隐蔽管线资料所致,也不宜否认化建十四公司为此实际发生费用的事实,且双方工程量确认单亦予确认,故该部分10624元不应扣减,对化建十四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吹灰器管路安装费用94068元,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显示,该部分费用是按照吹灰器厂家图纸要求,需要安装原招标清单外的内容,并明确载明此部分内容需要重新核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鉴于该部分费用属实际发生清单外的费用,应予认定,故对化建十四公司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安装部分费用26492元,按照化建十四公司的陈述,该费用因现场原因,为保证施工而新增的措施费用。结合工程量确认单,该部分费用包括经南京圣诺公司同意补充采购材料的槽钢、钢筋等,且依据合同约定发包方有义务提供满足现场施工条件,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联动调试费用53440元,基于化建十四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包括设备仪器安装施工,尽管合同中仅约定单机试车,但确保设备仪器能正常运转所必须的联动调试应为安装施工题中应有之义,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另行结算。同理,对于管道探伤亦属化建十四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范围,该部分费用61579元不计入工程造价正确。
南京圣诺公司关于争议部分价款的认定问题。对于工程造价认定结论(四),南京圣诺公司认为签证单未载明该部分需设计变更但未进行设计变更,既然没有进行设计变更,即说明该事项
未发生或者已包含在合同价内,因此主张不应重复计算。南京圣诺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基于反向推断而得出了结论,没有设计变更不必然表明签证事项没有进行,而对照造价鉴定内容,该部分工程量清单确认实际已发生,且不存在与其他项目重合的情形。而且双方合同也明确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文件内容之一,可以起到互相说明或补充的作用。故南京圣诺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造价结论(五),因该部分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量确认单加盖的南京圣诺公司印章不清晰,南京圣诺公司认为未进行现场核实该部分工程量,不应计入总造价。尽管工程量确认清单印章不清晰,但有工作人员签名,且与其他加盖清晰公章的签名一致,因此南京圣诺公司以此否认该部分造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工程造价结论(六),该部分系南京圣诺公司认为需要现场查看而未进行核实的内容,因而作为鉴定争议部分。因该部分内容有双方工程量确认单,南京圣诺公司工作人员理应在签字盖章前进行确认,在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下,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质量争议,一审判决认为南京圣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现场查验,经综合认定将该部分计入总造价,并无不当。对于工程造价结论(七),南京圣诺公司认为该部分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对应的变更设计款已在鉴定报告明细表中计算,不应重复计价。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列明的项目内容,显示该部分工程量系拆除原手动插板阀等设备设施后重新安装所产生的费用,与南京圣诺公司确认该工作量内容属于改造合同范围相一致。南京圣诺公司称变更设计价款已经在明细表中计算,但对照明细表中BG14069X-Y-10的项目,与该部分内容明显不一致,不能认定为重复计价。故该部分造价系
重新改造项目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计入总造价,并无不妥。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南京圣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04272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存在分歧,而未支付余款。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总价为7784711元,而化建十四公司2015年12月31日提交的结算报告工程造价为13362512元,显著超过合同约定。至本案一审诉讼,化建十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11691789元。南京圣诺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总价相当的情形下,基于化建十四公司主张工程款明显高于约定合同总价的事实,提出质疑并停止继续按化建十四公司主张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有其事实依据,亦未违反常理。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安装施工合同中就合同价款分阶段支付也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全套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及所有发票并结算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价款10%为质保金,待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一年质保期满,双方不存在质量异议后一次性付清。该约定对剩余工程款设定了“结算”系支付条件之一,而上述付款过程中双方出现分歧的事实表明,南京圣诺公司与化建十四公司并未完成结算。根据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最终认定工程总造价为9672889.76元(含争议部分),进一步说明化建十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确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南京圣诺公司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一审判决以化建十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的2016年2月1日作为南京圣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存有不当。彼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达成结算意见,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明确,鉴于化建十四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结算延迟,直至涉案工程造价评估结论作出时,双方就剩余工
程款的权利义务才以合法的方式确定,故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应为剩余工程款应付之日,南京圣诺公司应自2020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核算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518466元,南京圣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04272元,剩余工程款1814194元,因涉案工程已交付正常运行超过约定质保期,应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上诉时对利息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判决中利率表述不规范,本院予以变更。
至于涉案鉴定费116917元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因鉴定费系解决双方当事人涉案工程结算分歧,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判令由双方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处理不当,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化建十四公司及南京圣诺公司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3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14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1419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9元,由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负担21409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鉴定费116917元,由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负担58458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1元,由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负担16581元,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