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0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崇、戴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环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6号楼1-2501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热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环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陶环保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3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诺热管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一是申请人在2019年11月20日、12月9日、12月20日发给被申请人环陶环保公司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的鉴定能力、公信力存疑,并提出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的途径来解决双方纠纷,但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的合理建议,仍然单方委托,对此申请人自然不会派人参与该鉴定。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将华碧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发给申请人后,申请人第一时间进行了回复,声明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并明确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19年12月30日向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申请人保持现场原状,等待公证的司法鉴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积极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二是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特检院)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之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摇号确定的真正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委托单位是一审法院,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才是司法鉴定意见。2.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的争议焦点并未触及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本案纠纷是由于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后设备产生振动引起,因此振动的原因是本案必须查清楚的事实。明确振动原因后,才能判断振动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外在因素导致。结合现有的材料来看,本案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弄清楚是设备设计制造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导致振动,还是烟道系统振动导致设备振动。3.一、二审判决对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导致本案判决错误。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一审法院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那么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就无意义。关于委托司法鉴定事项,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的取舍,应当追求事实正确。4.对比华碧公司的鉴定报告和浙江特检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两份报告对相同的委托鉴定事项(振动源的认定、振动原因的分析)给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结论。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仍然排除了诉讼过程中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直接采信诉前由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同时,两审法院也均未对采信华碧公司的鉴定报告给出合理解释,违背了司法鉴定制度。浙江特检院与华碧公司对振动的原因给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结论,足以证明华碧公司对振动原因的分析是错误的,华碧公司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必然不会正确。如果振动的产生不是由设备造成,而是由烟道系统或者其他不能归咎于申请人的原因产生,则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不需要承担责任。浙江特检院的鉴定结论能够帮助法院确定振动责任的主体,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圣诺热管公司与被申请人环陶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环陶环保公司向圣诺热管公司购买其设计、制造的MGGH换热器一套(包括两台升温器、一台降温器),在试运行阶段,降温器、升温器均存在振动及噪音过大、异响等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换热器(升温器、降温器)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属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环陶环保公司委托华碧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华碧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显示,鉴定目的及事项:“对涉案MGGH换热器相关参数是否符合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要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对涉案MGGH换热器出现异常故障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涉案换热器多处存在泄露,不符合相关标准中对于容器密封性能的要求;设备运行时平台及本体设备明显的振动,无法保证其安全、稳定运行;……烟气出口温度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参数的要求。2)……无法保证涉案MGGH降温器在满负荷条件下烟气处理能力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3)涉案MGGH节径比相近,管束缺乏有效的约束,管束发生的涡流脱落、湍流振动及自激振动,造成管束发生严重的振动及噪声,导致涉案MGGH出现异常故障”。根据上述鉴定,环陶环保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圣诺热管公司辩称华碧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且系环陶环保公司单方委托,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但华碧公司在本院进行了相关鉴定的备案,证明华碧公司在山东省范围内具有相关产品质量鉴定的资格,圣诺热管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二审对圣诺热管公司认为华碧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碧公司虽系环陶环保公司单方委托,但环陶环保公司在委托鉴定前已书面通知圣诺热管公司相关鉴定事宜,并要求圣诺热管公司参加鉴定过程,但圣诺热管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派人参加鉴定,且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圣诺热管公司自行放弃了相关权利。因此,二审认定环陶环保公司单方委托华碧公司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华碧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内容及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据此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圣诺热管公司辩称涉案设备产生振动、噪音等问题的原因并非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浙江特检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显示:“系统出现的振动现象的原因是烟气流道系统的固有频率与烟气流动的声驻波激振频率形成共振。振动机理是气流流经烟道引起壳程空腔中的气柱振荡产生驻波,当驻波频率与系统固有频率一致时便会激起声振动”。但结合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该鉴定仅认定了涉案设备存在振动的事实,对发生振动的原因作出了技术性的解释,并未涉及涉案设备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亦无不当。
基于上述事实,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环陶环保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环陶环保公司要求申请人圣诺热管公司赔偿损失,原审认为,环陶环保公司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因而拆除圣诺热管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并安装新的设备,均是为了工程的正常运行,所支出的费用均系环陶环保公司的实际损失,圣诺热管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环陶环保公司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系合理的必要支出,圣诺热管公司亦应承担,并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圣诺热管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