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002号
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30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新,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代码:91320100762147586Q。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新,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能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方景路168号银河T-PARK科技园K栋四层410-L室。
法定代表人:刘阳,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MA6K3X5M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磊,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圣诺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能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国资能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南京圣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新,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磊、周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圣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云南国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干熄焦EMC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余款120万元,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的超期管理服务费155.56万元,两项合计275.56万元;以及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75.5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代理本案而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285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云南国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干熄焦EMC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聘请原告对被告投资的上述项目进行管理,管理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为人民币4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项目投资方、第三方或其他相关单位(不可抗力除外)使项目管理工作范围发生变化,以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超过三方认可的计划值18个月(不包含项目结算时间),在项目投资方、项目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总价可做相应调整”。因被告承接的项目发生变故,应被告要求,原告现场服务时间延长至2018年11月12日,超期服务时间为7个月零3天。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拖欠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管理费12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超期服务管理费155.56万元。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与业主之间因矛盾爆发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况且原告经被告同意从项目现场撤离至今已有约21个月,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报酬。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法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内各种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但是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违约方承担的裁判要旨,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为感。
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原告存在以下违约情形:(一)施工的进度并未控制在2017年的11月20日完成;(二)工程的总造价超过了1.3亿元;(三)整个工程设计方面并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设计图纸的审核,以及提供相应的审查报告;(四)在整个招投标里面,原告并没有协助完成招投标工作;(五)在工程施工以及工程设备采购方面超过概算;(六)在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中明确了原告派驻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具体名单,并明确约定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可更换派驻人员名单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未按照双方约定的管理人员进行派驻,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基础之上,就私自更换相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管理工作目标包含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四个方面,进度方面要求应在2017年10月20日前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投资方面要求将工程造成控制在1.3亿元以内,力求优化设计。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约内容中的18个月,但18个月里面的具体的义务原告并未完成。第三、原告的具体义务包含技术服务、施工管理、合同管理、信息及文件管理、设计咨询与审查、工程分包与物资采购管理、投资咨询与审查等七个方面,但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工期18个月已经完成,并且超过了七个月,但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二、原告主张相应的管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80万元的管理费,剩余的120万元以及主张的超期服务管理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管理要求以及管理服务要求,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管理义务。针对原告主张的超期六个月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无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投资方以及项目管理单位协商一致以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总额可以作相应的一个调整。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且双方并没有就超期的服务费部分达成任何的协议,也未协商认可一致。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总价400万元以及服务期18个月平均下来的费用为标准计算超期六个月管理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且也不合理,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原告作为违约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说已经造成了被告的实际损失,作为违约方不应再提起任何关于资金占用费或者是类似于违约金的诉求;第二、关于律师费的诉求,没有合同约定,且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代理律师也认可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就是实际损失并不存在,故该主张不应支持。为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请人民法院依法依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八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第九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补充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1至3份证据、第五组第2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第三组第4、5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第四组证据,系单方制作,第五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原名称为云南国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2016年10月9月,云南国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方)与原告南京圣诺公司(项目管理单位)签订《云南国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干熄焦EMC项目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EMC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投资方委托项目管理单位管理工程名称:临沂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170t/h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项目投资方直接采购工程投资金额预算控制在13000万元以内,项目工期:2017年11月20日以前完成竣工验收,本工程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核结算完毕日止,预计2017年11月20日以前完成竣工验收,项目委托管理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审核结算完毕之日止)超过18个月的,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二部分10.2条约定执行【10.2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由于项目投资方、第三方或其他相关单位原因(不可抗力除外)使项目管理工作范围发生变更,以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超过双方认可的计划值18个月(不包含项目结算时间),在项目投资方、项目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总价可做相应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项目管理费为人民币400万元(合同费用组成:技术服务费40万元、施工管理费200万元、合同管理费40万元、信息及文件管理费40万元、设计咨询与审查20万元、工程分包及物资采购管理40万元、招标咨询与审查20万元);项目管理费用按照下列管理服务费用支付计划支付(以项目管理费用合同价为基数):合同生效、项目管理单位进场付款比例为20%;第一方混泥土或第一根桩付款比例为10%;干熄炉砌筑完成、锅炉吊装钢结构完成付款比例为30%;锅炉汽包就位,汽轮发电机台板就位付款比例为10%;系统调试完成,具备运行条件付款比例为10%;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付款比例为20%;项目管理总目标为实现工程建设的质量可靠、进度可控、费用优化、安全无事故的目标,创优质工程;项目管理内容包括项目管理策划、设计方面、设备及原材料招标/采购方面、工程施工方面、咨询方面、其它方面等。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费共计280万元,其中于2016年11月14日支付80万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40万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60万元、2018年6月8日分别支付6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MC项目委托管理合同》期满18个月即2018年4月9日之后,原告南京圣诺公司多次向云南国资能环公司发出《关于临沂市恒昌焦化干熄焦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的函》,询问关于超期部分的服务是否签订相应的增补合同以及是否撤出项目现场的问题,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回函》,载明“一、目前,我司与恒昌焦化处于调解阶段,审计与费用核算工作尚未完成,且工程下一步各项费用由谁支付也尚未有结论,故暂时无法确定服务费用支付时间。……;二、鉴于工程处于由恒昌私自主导的开工及实施的现状,关于贵公司提出的是否撤离现场服务人员事宜,我司认为现阶段贵公司应与恒昌焦化进行协商,对下一步是否需要贵公司继续对该工程实施服务的事项进行确认,以免对贵公司及我司双方增加不必要的纠纷。三、在我司与恒昌焦化调解得出结论后,对贵公司提出的委托管理期限到期需签署增补协议事宜进行协商,对工程超期服务费问题进行核算,对合同约定的服务款项进行支付,望贵公司给予充分的理解与支持。”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将项目公章以及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并于2018年11月12日退场。
另查明,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委托原告南京圣诺公司管理的项目系临沂恒昌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业主方,以下简称恒昌焦化公司)的项目。具体情况为:2016年8月21日,恒昌焦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云南国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昆明阳光基业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昆明幸福阳光公司)签订《170t/h干熄焦余热发电合同能源管理(EMC)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资金除甲方投入之外本合同工程建设范围的其余投资、节能效益回收,恒昌焦化公司负责项目立项、备案及相应合规性的审批,支付本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款等,项目工程建设总造价暂定为18200万元,其中恒昌焦化出资1500万元,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投资16700万元,建设工期最长为15个月。该合同签订后,在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恒昌焦化公司以及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已施工完毕。后诉至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鲁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应当履行投资16700万元的投资义务,但其并未实际足额投资,确已构成违约;恒昌焦化公司在投资1500万元之外需负责立项、备案、审批等合同义务,且负有分期支付乙方投资款利息的义务,但恒昌焦化公司未履行分期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在争议发生后单方筹资完成施工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MC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各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提出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导致案涉项目严重超期以及超概算等,故不应支付相应管理费,但经本院查明,本案案涉项目即恒昌焦化公司干熄焦EMC项目,业主方是恒昌焦化公司,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系该项目的投资方,恒昌焦化公司与被告云南国资能环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争议,并通过法院进行诉讼,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相反,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委托的项目管理单位,存在违约或未尽到管理义务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管理费40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120万元(400万元-280万元)。关于超期服务管理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原告确实于2018年11月12日才退场,但是本院综合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的情况,即在恒昌焦化公司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恒昌焦化公司单方筹资施工并于2019年1月施工完毕,以及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超期服务期内具体完成工作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超期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从原告退场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管理费120万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退场之后即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部分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8524元,因双方并无约定,故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能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管理费120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3元,由被告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能源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429元;由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负担17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