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

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X0791469X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科教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2147586Q,住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div>
法定代表人:郭宏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崇,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MPDPL1E,住所地,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运伦路**iv>
法定代表人:朱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诺公司)、江阴天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后依法改判驳回圣诺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东方公司和天德公司之间为联营体与事实不符。东方公司和天德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互间财务、人员等经营事项均为各自独立经营,并未产生过财务、人员混同,也未有过共同出资的经营行为。二是东方公司对于圣诺公司的货物供应行为知晓,但对于天德公司与圣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知晓,一审法院的认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首先,本案中,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并非联营关系,更不符合合伙型联营关系。其次,未有任何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东方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圣诺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圣诺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仅为天德公司一家,从未要求东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签署,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向东方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贸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了商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单方面扩大了东方公司是商事风险,严重损害了合同方信赖利益及商事交易安全。
圣诺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德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共同向圣诺公司清偿货款276.8万元;2、判令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共同向圣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20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以质保金74.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共同向圣诺公司赔偿律师费13.6万元及担保费4500元;4.判令天德公司、东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他公司与天德公司就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化厂1号、2号烟囱烟气脱硫项目(以下简称“宁夏宝丰焦化厂脱硫项目”)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他公司向天德公司供应余热锅炉两套,单套价款为371万元,合同总价为742万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后宁夏宝丰焦化厂脱硫项目对上述合同中设备增加了防爆等级要求,需增补部分设备。故2017年8月24日他公司与天德公司就增补的设备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万元,天德公司已足额支付。他公司本案仅要求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完成了承揽制作工作,并将全部货物送至天德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积极配合天德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工作,并按天德公司要求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设备质保期已于2018年12月5日届满,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他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仅支付了465.2万元,尚有276.8万元未支付,经他公司催要,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一直不予理会。
因2017年5月28日,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与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签订的《焦化厂1号、2号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为一整体,共享权利,共同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故他公司有理由认为,他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样约束东方公司,他公司交付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设备也是交付给宁夏宝丰焦化厂脱硫项目的总承包方即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同时,对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设备的安装、调试等亦是由东方公司主持完成,故东方公司应当与天德公司共同履行向他公司给付货款276.8万元的责任。
案涉合同项下设备于2017年12月5日安装完毕且性能调试达到技术协议考核要求,2017年12月14日他公司向天德公司开具了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发票,天德公司、东方公司收到发票后按约定应向他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即222.6万元,但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欠验收款202.6万元未付。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017年12月5日设备验收合格,2018年12月5日质保期届满。故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应自2018年12月6日起承担合同总额10%即74.2万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
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包括律师费),他公司因天德公司、东方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3.6万元,天德公司、东方公司应当赔偿。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甲方宝丰公司与乙方天德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合同装置拟采用升温SCR脱硫(预留位置)+余热回收+石灰石=石膏法脱硫装置及配套系统的“全套主体装置及界区内所有的辅助设施、辅助装置的详细设计、采购、建造、检验、试运行及交付,即: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工程交由乙方实施,乙方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保证遵照合同的各项规定,承担上述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修补任何缺陷;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本工程的所有工艺、设备、电器、控制、土建、防腐保温、消防、照明、采暖、给排水、安全环保等设计;设备制造及供货、施工安装及调试、人员培训等;本合同总价为4569万元,涵盖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乙方”指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本合同乙方指定天德公司为履行合同的联系人,并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接受甲方付款及开具合同约定发票。但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两乙方为一整体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对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索赔或提出要求等,视为向乙方整体提出;任一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实施的行为,均被视为代表乙方整体。
2017年7月8日,甲方天德公司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合同编号:TD-DF-20170708,合同头部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与业主宝丰公司已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总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甲乙双方作为一个整体合同方,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并对合同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就“总包合同”之双方各自责任义务等事宜签订本合同。该合同重述了总包工程合同范围、合同价格及涵盖范围。合同第五条履约中的明细条款约定:1、乙方负责总包项目的技术和施工组织,若因设计原因及现场施工管理缺陷导致业主方不能及时验收及付款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2、总包项目的采购及分包由甲乙双方指定的经办人对接,乙方负责技术把关及洽谈,商务(包括定标)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确定。3、总包项目的采购及分包等合同根据经济性实际情况由乙方变通处理,甲方负责采购及分包合同签订,乙方参与合同会签;若有项目垫资双方友好协商。4、由甲方获取宝丰项目合同总额内的人民币268万元的基本费用,但甲方需负责与业主方的商务对接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获取的基本费用按五次等比例从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提取,提取的进度和方式与总包合同一致。另外,本工程产生的纯利润甲乙双方共享,具体比例为:甲方享有60%,乙方享有40%;纯利润的结算及金额最终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5、甲方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在2017年7月14日前,先由乙方支付甲方,甲方开具相应收据;在业主返还该投标保证金7日内,由甲方返还乙方。6、双方公司领导一直表态团结一心、精诚合作,各自科学计划的做好工作,保质按时做好宝丰项目,为焦化行业湿法脱硫做个标杆。7、因工程实际需要,甲方可要求乙方工作人员配合,费用由乙方列支。
2017年7月6日,供方圣诺公司与需方天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F1750.CG.003,项目名称为宁夏宝丰焦化厂脱硫项目,产品为两套余热锅炉,总价742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全部发货前,供方开具合同总额6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接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安装完毕且性能调试达到技术协议考核要求后,供方开具合同总额4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接收到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下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2017年8月24日,供方圣诺公司与需方天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加了防爆等级的要求,对部分增加的费用进行了增补。费用总计增加6万元。2017年8月28日,圣诺公司向天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补充协议的增加费用6万元天德公司已向圣诺公司足额支付。
合同签订后,圣诺公司完成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余热锅炉的制作。该设备为宁夏宝丰焦化厂脱硫项目余热系统的组成部分,《宝丰能源余热系统试运行记录及签证》的试运行结论载明“该系统于2017年11月15日10时投运,系统及全部配套辅机均投入运行,在12月5日10时起经过≥72小时试运行,情况正常,符合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竣工结论载明:“至此,安装、调试生产工作已完成,满足技术协议和设计要求。”2017年11月10日及11月5日两次《煮炉记录》的质量评定意见为“煮炉合格”,东方公司签名盖章予以了确认。
2017年12月5日,圣诺公司对系统岗位人员进行了培训,培训结论为“达到培训目的”。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圣诺公司向天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5200元(合同金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4日,圣诺公司向天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6.8万元(合同金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德公司至今总计支付圣诺公司货款465.2万元(不包括针对补充协议已付的6万元),天德公司尚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尾款276.8万元未支付圣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供方圣诺公司与需方天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款为742万元,圣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7年12月5日设备安装完毕且性能调试达到技术协议考核要求,至2017年12月14日,圣诺公司也已全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天德公司至2017年12月14日应支付设备款的90%,即667.8万元,而天德公司该合同项下总计付款465.2万元,尚余202.6万元未支付,天德公司应向圣诺公司支付202.6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8年12月6日,合同设备验收合格满1年,依据合同约定,天德公司至2018年12月6日应支付质保金(10%设备款)74.2万元,天德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其应向圣诺公司支付74.2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圣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按4倍贷款利率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圣诺公司主张律师费13.6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13.6万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律师费,故法院对圣诺公司要求天德公司承担律师费13.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圣诺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4500元,由于该损失并非天德公司违约造成圣诺公司的必然损失,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需对财产保全担保费进行赔偿,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东方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需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对天德公司的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型联营系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作为一体与宝丰公司签订《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共同承担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方的义务,对发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内部明确双方在该项目实施中的权利与义务,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又签订商务合同,约定本工程产生的纯利润双方共享,具体比例为天德公司享有60%,东方公司享有40%;约定设备采购由天德公司、东方公司方指定的经办人对接,东方公司负责技术把关及洽谈,商务(包括定标)由双方共同参与确定;总包项目的采购等合同根据经济性实际情况由东方公司变通处理,天德公司负责采购合同签订,东方公司参与合同会签。上述合同约定表明双方利益共享,采购共同负责,只是经变通处理由天德公司负责采购合同签订。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营特征。本案天德公司向圣诺公司采购的设备用于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一体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东方公司对该设备采购明知,也享受到了该设备采购带来的利益,东方公司作为与天德公司的工程项目联营方,依法应当对天德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双方内部合同关于设备采购的约定,也有利于避免联合体内部利用各方当事人履行能力的差异而逃避债务、损害相对方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圣诺公司货款276.8万元,并承担以202.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及以74.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7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天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圣诺热管有限公司律师费136000元;三、东方公司对天德公司上述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圣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16元,由天德公司、东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方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宝丰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是天德公司;2、宝丰公司《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3、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4、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2020)苏0211民初62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为天德公司单独中标,现场施工供应商的选择均由天德公司单独处理,工程款也由宝丰公司直接支付天德公司。天德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以支付供应商货款为由向东方公司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天德公司为本案所涉工程的主导方,是主要利益的享有者,也是主要责任的承担者。第二组证据: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其中第三条约定:联合体双方根据每个项目的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特殊情况发生非责任方被动承担连带责任的,该责任最终由责任方全部承担。第四条约定:东方公司按项目收取资质使用费,使用费原则上按每一项合同额的5%计取,且相关事宜一事一议。同样证明东方公司仅为工程资质出借人,并非是工程的实施者,工程实际实施者为天德公司,东方公司按项目收取资质使用费,原则上按每个项目合同额的5%提取。
天德公司质证认为,案涉项目就是一事一议,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商务合同,其中第五条5.4约定,本工程产生的纯利润双方共享,具体比例为:天德公司享有60%,东方公司享有40%等。至于东方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因为当时项目进行到关键时候,缺乏资金,跟东方公司协商借款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因走账需要才出具了借条。根据商务合同第五条5.3约定,天德公司负责采购及分包合同签订,东方公司参与合同会签;若有项目垫资双方友好协商。案涉合同上,有东方公司采购部部长李林的签名,实际借款也是用于供应商。因此,采购合同的签订、借款的原因,东方公司是知晓的。东方公司瞒着天德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并拿走后面40%的款项,天德公司无法支付供应商货款。
圣诺公司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是阶段性文件,应以总承包合同为准。借款合同的用途是为了《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项目,且均未约定利息。根据天德公司的陈述,借款均是以借款之名行项目垫资之实,这也是东方公司作为联合体一方应承担的义务,由此也能反映东方公司对本案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是其内部约定,不影响他们作为联合体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东方公司不仅仅是提供资质,而是全程参与项目的施工、建设、验收以及最终的回款,这也能反映该两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是联合体的地位。
上述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合作备忘录、总承包合同、商务合同、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德公司、东方公司作为一体与宝丰公司签订《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务合同》,共同承担焦化厂1#、2#烟囱烟气脱硫项目EPC总承包方的义务,对发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内部明确双方在该项目实施中的权利与义务,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又签订商务合同,约定本工程产生的纯利润双方共享,具体比例为天德公司享有60%,东方公司享有40%;约定设备采购由天德公司、东方公司方指定的经办人对接,东方公司负责技术把关及洽谈,商务(包括定标)由双方共同参与确定;总包项目的采购等合同根据经济性实际情况由东方公司变通处理,天德公司负责采购合同签订,东方公司参与合同会签。上述合同约定表明双方利益共享,采购共同负责,只是经变通处理由天德公司负责采购合同签订。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联营特征。本案天德公司向圣诺公司采购的设备用于天德公司与东方公司一体总承包的工程项目,东方公司对该设备采购明知,东方公司作为与天德公司的工程项目联营方,依法应当对天德公司对外签订采购合同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双方内部合同关于设备采购的约定,也有利于避免联合体内部利用各方当事人履行能力的差异而逃避债务、损害相对方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对天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原因有多种,有的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有的是基于合同约定等。涉及法律明文规定的,条文又众多。因此,东方公司仅以东方公司、天德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双方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圣诺公司是与天德公司单方面签订采购合同;且合作备忘录约定彼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等理由,认为东方公司不应当对天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2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