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黑2701民初243号之二
原告:黑龙江兴安某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黑龙江兴安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繁荣街。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兴安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原告黑龙江兴安某有限公司以需要重新查找证据为由,于202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兴安某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黑龙江兴安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黑龙江兴安某有限公司负担。黑龙江兴安某有限公司预交85196元,其余85146元退还给原告黑龙江兴安某有限公司。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