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某某、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22民初51号
原告:刘福文,男,192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原告孙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芝(原告女儿),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树贵,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库,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住所地:塔河县塔河镇繁荣街7栋101B。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福文与被告张树贵、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刘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贵、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540.3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树贵驾驶黑P75425号江淮牌蓝色重型厢式货车,沿塔河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乐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永乐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塔河县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上臂挫伤,右侧肘部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30天,被告张树贵给付5,000.00元之后,就让原告起诉处理。经塔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3272213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赔偿:1、医疗费44,310.58元;2、护理费15,18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4、复印费40.00元;共计62,540.3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树贵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结果没有异议。是我驾驶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车撞伤的原告,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我同意赔偿。
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伤残鉴定,案件应该一次性处理,他这个产生积液应该不是我们事故造成的,有些医药费也未经我们查看,医疗费由法庭认定,合理部分我们负责赔偿。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们公司参保的交强险,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我们公司同意进行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不在于原告。
(二)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证明刘福文与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关系。
(三)住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四)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7份,黑龙江通用定额发票4份,证明原告在诊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五)住院费用清单5份5页,证明医疗费明细。
(六)住院病案1份30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病情和伤病程度。
被告张树贵、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不持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不应该重复发生门诊费用。对CT费及材料费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肇事车辆黑P75425号江淮牌蓝色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车辆肇事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为医院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发生了部分门诊医药费,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处方为医院医生开具,具有必要性,与本次医疗有关。被告未提出证据证实该部分医药费与本次医疗无关的证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4,270.58元,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面额为60.00元,该费用为诉讼所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40.00元,应按4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治疗30天,当地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医嘱出院后患肢制动60天,住院期间及制动期间均伴护一人。本地上一年度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65.00元。护理费为14,850.00元。
被告张树贵已付原告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树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福文所受损伤与被告张树贵的违章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树贵对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张树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与被告张树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先行支付的5,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文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4,850.00元,计24,850.00元;
二、被告张树贵赔偿原告刘福文医药费29,270.58元(34,270.58元-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复印费40.00元,计32,310.58元。被告黑龙江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0元,减半收取681.76元,原告刘福文负担67.25元;被告张树贵负担6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智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悦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吗,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噢诶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产生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安全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