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3民初1687号
原告:***,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艺高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万元。2、返还无效罚款5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周六加班费92174.7元。4、被告支付2015年十月一日及元旦加班费537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8月在被告工作至今,已有2年8个月,被告总经理***于2016年3月29日无故发通知撤销原告的一切职务,让原告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补偿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月工资为8000元,即三个月的工资为2.4万元。2015年6月份原告同事***因为工作失误被公司开除,因为他犯了严重的错误给公司带来损失,因为原告是技术部长,所以罚他1000元,罚原告500元,因为跟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返还。
驷正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于2016年7月25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告一共补偿给原告18000元,双方再无牵扯,被告已经将该款项实际支付给原告,并且另行多给原告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争议已经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对原告的处罚,原告当时是认可的,没有提起过任何异议。该处罚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30日,距离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时早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驷正公司员工。2016年7月25日,***在《收据》中签字,该《收据》载明:“至今日起本公司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如下:总计金额18000元整。结算方式现金。”同日,***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2016年4月在本公司(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离职。自此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在于牵扯。对于本公司的相关技术内容保密,否则公司有权利追究法律责任。”审理过程中,驷正公司称《协议》中的“在于牵扯”系笔误,应为“再无牵扯”。***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意并非“再无牵扯”。2017年1月1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驷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返还无故罚款、周六加班费、2015年11月及元旦加班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驷正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与驷正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协议》内容的上下文文义以及驷正公司向***支付18000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中载明的“在于牵扯”确系笔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自此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再无牵扯”,亦即***与驷正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达成了双方再无纠纷的合意。故,***要求驷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万元、返还无效罚款500元、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周六加班费92174.7元及2015年十月一日及元旦加班费5376.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