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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81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艺高机械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2.4万元。3.返还无故罚款500元。4.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周六加班费104464.7元。5.支付2015年十月一日及2016年元旦加班费6529元。6.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是错误,支付18000元是正常的工资,不是工资补偿。***在协议上的签字是被胁迫的,因为不签字,18000元正常工资就不给支付,收据与协议在同一张纸上就可以证明***是被迫签字。而且***不承认笔误,如果写的是“再无牵扯”,***将不会签字。2.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3.驷正公司多给***交了两个月保险,是因为公司想让***回去工作。4.罚款500元是在***在职期间,公司直接从工资中扣除,***也没有认可。
被上诉人驷正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的法律规定。***由于在工作中屡屡出现过失,对驷正公司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信誉损失,在双方协商之后,***于2016年3月底离职。2016年7月25日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驷正公司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再无牵扯。虽然由于工作人员法律常识的欠缺,协议出现了笔误,但是,结合上下文的意思,以及一般人的书写习惯,按照通常理解能够认定,该协议所要表达的意思,以及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双方对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领取了18000元款项,双方再无牵扯。《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与驷正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就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于劳动争议的补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在收到款项后,再次索要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2.驷正公司对***罚款500元的处罚行为发生在2015年10月份,距离***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早已经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确实在工作中出现了重大的失误,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依据《质量管理制度》第六条第1款以及第九条第5款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行为并无不当。3.***所主张的加班一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驷正公司并没有要求过***在周末或者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驷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万元。2.返还无效罚款500元。3.驷正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周六加班费92174.7元。4.驷正公司支付2015年十月一日及元旦加班费53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驷正公司员工。2016年7月25日,***在《收据》中签字,该《收据》载明:“至今日起本公司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如下:总计金额18000元整。结算方式现金。”同日,***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2016年4月在本公司(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离职。自此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在于牵扯。对于本公司的相关技术内容保密,否则公司有权利追究法律责任。”审理过程中,驷正公司称《协议》中的“在于牵扯”系笔误,应为“再无牵扯”。***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意并非“再无牵扯”。2017年1月1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驷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补偿、返还无故罚款、周六加班费、2015年11月及元旦加班费,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驷正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与驷正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协议》内容的上下文文义以及驷正公司向***支付18000元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协议》中载明的“在于牵扯”确系笔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自此济南驷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再无牵扯”,亦即***与驷正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达成了双方再无纠纷的合意。故,***要求驷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万元、返还无效罚款500元、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之间的周六加班费92174.7元及2015年十月一日及元旦加班费5376.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6年7月25日其与驷正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书写的收据记载有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字样,《协议》中也有***2016年4月在驷正公司已离职字样,说明***系从驷正公司主动离职。《协议》中“在于牵扯”明显系笔误。***认为该协议不能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再无纠纷的合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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