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05民初294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盐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盐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672.56元,并以384672.5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26756.1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小包装食用盐配送中心技改项目门厅装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全部完工后再支付进度款2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定案后15日内支付至总造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小包装食用盐配送中心技改项目门厅装修等公司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装车平台、装车雨棚等项目”发包给原告,预算工程价款为39.6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原、被告及第三方工程造价单位进行结算,确定总工程价款1084672.56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84672.56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盐化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最终工程结算,被告工程结算的程序为,经生产部或项目组、科技部初审后,由审计部进行终审,审计部进行终审后办理结算确认手续,才可认定确认工程结算造价金额。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初步审核确认表》中意见为初审意见,建设单位意见栏可见被告的意见为“送集团终审”,故不能以此来认定原、被告已进行了工程结算。2.根据被告结算程序,现已进行了终审结算程序,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案涉工程结算复审金额为1031828.84元。案涉工程因原告原因导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384672.56元及利息26756.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包装食用盐配送中心技改项目门厅装修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投资预算金额约66万元,工程内容为门厅装修、控制室装修、装车坪地面硬化等工程,工期25天。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全部完工后再支付进度款2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定案后15天内付至总造价95%,余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施工图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小包装食用盐配送中心技改项目门厅装修等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投资预算金额约39.6万元,工程内容为装车平台、装车雨棚等项目,工期20天。2020年12月28日,深圳市宏华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衡阳分所受被告委托,核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084672.56元。原告对该结算价款签字表示同意,被告方虽在审核确认表中注明“送集团终审”,但其相关负责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于2021年1月27日前对该结算价款全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2年7月25日,湖南科润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湖南省某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原、被告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复审,复审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031828.84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8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方深圳市宏华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衡阳分所审计核定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084672.56元均不持异议,该审计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该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内部文件规定的报送集团公司审核工程价款的程序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所属集团公司单方面复审认定的结算价款,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定案后15天内付至总造价95%,余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定案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故被告应在2021年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1030438.93元(1084672.56元×95%),但被告在此之前仅支付70万元,余额部分330438.93元,被告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质保金54233.63元(1084672.56元×5%)则自一年后,即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4672.56元及利息,其中330438.93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54233.63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14日起,分别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计3736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