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81民初5392号
原告:金华市某建材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投资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林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第三人:胡某,女,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第三人: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金华市某建材厂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某、林某、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审理。原告金华市某建材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某建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华市某建材厂撤回对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金华市某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