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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金某;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2483号 原告:葛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浙江某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浙江某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与被告金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2023)浙0783民诉前调13810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漆承包款76440元及利息(利息以76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金某承包了被告某公司位于湖北省罗田县万万城建设项目,项目为普通住宅,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该项目内墙的油漆,完工之后,被告金某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金某结算尚欠原告油漆承包款81440元,后经原告不停催讨,被告金某于2023年6月22日支付原告5000元后,剩余款项76440元一直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事实部分陈述与实际有误。案涉罗田万万城项目并不是某公司的,该项目开发商是罗田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是由于金某找到要求以我们公司名义承建罗田某有限公司的罗田万城名苑1号、2号、3号楼的施工,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金某是万城名苑1号、2号、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认为原告的油漆承包是和金某个人签订合同的,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油漆分包工程合同的内容,某公司不清楚,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参与。2.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挂靠单位,在实际施工人对外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有民工工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安全事故,对这三类所涉及的案件纠纷挂靠单位才需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从原告和金某签订的合同看,付款方式是中途支付生活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在2014年5月29日已经完成验收备案手续,说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原告所称2014年1月25日已经进行结算,根据结算情况和合同约定,原告在竣工验收结束之后就应当提出本案的起诉,但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向某公司催讨相应货款,哪怕有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与金某的合同约定,对某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应该丧失了。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金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承接罗田万万城项目。2013年9月22日,被告金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油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罗田万万城项目的内墙油漆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承包建筑方式,内墙油漆包工包料,依照墙体面积,每平方方米单价乳胶漆16元;顶棚批灰11元。甲方中途付生活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3年7月19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原告进场后依约完成油漆工作。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某进行油漆工程结算,工程合计金额1314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金某尚余81440元未支付。2023年6月22日,被告金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76440元。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油漆承包合同》、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油漆工程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挂靠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就罗田万万城项目的油漆工程已向原告葛某出具了结算单,被告金某应承担支付承揽款的责任。被告金某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利息损失从2023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葛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被告某公司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某承揽款76440元及利息(以76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金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