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鑫龙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12号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绍兴福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鑫龙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强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原审被告绍兴福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4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龙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福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龙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鑫龙强公司承揽工程款359936元及以359936元为本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收的逾期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8699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龙强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的增项部分与***签订书面协议。嗣后,鑫龙强公司也未向***提交增项部分的申请和材料,双方亦未对此进行结算。鑫龙强公司除《增项结算单》之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增项部分款项。然该份《增项结算单》系伪造,《增项结算单》上的***签字明显不是***本人签字。***已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对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联系不上***本人到鉴定机构,故而无法进行鉴定。现***已联系上***本人,其确认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愿意配合进行笔迹鉴定,故该份《增项结算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鑫龙强公司就***欠付增项工程款项事宜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鑫龙强公司施工的增项工程存在严重渗水、漏水的质量问题。***与福膜公司多次联系鑫龙强公司进行维修和整改,但情况并未改善。嗣后,鑫龙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维修义务。三、一审判决***支付鑫龙强公司逾期利息以359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鑫龙强公司就涉案工程增项部分未进行结算。鑫龙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主张涉案款项的时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鑫龙强公司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龙强公司辩称,一、******强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869936元事实清楚。1.就增项部分,鑫龙强公司已经提供《增项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证明增项工程款,该几项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增项工程款金额。2.***声称《增项结算单》上***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字,***就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供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增项结算单》系伪造。3.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增项结算款并非将《增项结算单》作为唯一依据,还结合了***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等证据,该***出具的背景是龙厦公司以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为由,在与***核对后要求***签订,且该份证据是龙厦公司在(2023)浙0604民初101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证明龙厦公司认可鑫龙强公司承接了铝合金增项工程,且该增项部分工程款为869936元,尚欠409936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增项工程款为869936元,尚欠409936元(未扣除5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增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待定,但就漏水维修费的事宜,一审审理中***提出了维修损失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鑫龙强公司考虑鉴定成本和时间因素,同意予以扣除,双方就此已经达成一致,***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毫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以359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福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拖延支付工程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2023年7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故一审判决以本案一审立案时的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龙厦公司述称,本案系***与鑫龙强公司之间的纠纷,龙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福膜公司述称,***与鑫龙强公司均未提出对福膜公司的诉请,福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鑫龙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鑫龙强公司工程款409936元及利息53222.22元(利息以40993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为53222.22元),暂合计463158.22元;2.依法判令龙厦公司、福膜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龙厦公司、福膜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0日,福膜公司与龙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福膜公司3#生产车间土建安装工程达成约定:1、工程名称福膜公司3#生产车间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福膜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3#厂房土建、钢结构、安装(室内排水、电器照明、室内消防)工程等;具体详见招标文件、工程梁清单及施工图。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达到合格且满足设计及使用功能,并保证外墙面不开裂,楼梯面不起砂不起壳。合同约定价1789万元,包干含税价(承包人应就工程全部价款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如工程量增减,工程结算以福膜委托的外部审计与施工单位核对的成果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中福膜公司和龙厦公司**,***在龙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11月20日,龙厦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福膜公司3#生产车间土建安装工程***为实际承包人,所有用工的工资由***发放,实行经济承包方式,***为施工主体,所有民工由***招聘,由***全面履行龙厦公司与福膜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并承担全部义务和责任。
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8日,并经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五家单位共同验收,由质监机构监督,该工程质量登记为合格。
鑫龙强公司持有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增项结算单一份,载明“由***班组所建的福膜公司3号厂房钢结构屋面工程,屋面以外的铝合金、不锈钢门、防火门伸缩缝,经结算总合计人民币869936元。”***系***现场管理人员。
2020年1月8日,龙厦公司向福膜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由贵公司发包的福膜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由我公司承建,最终决算价为16950268元,经协商留2%质量保修金337405.36元,我公司已开票1554万元,已到账1549万元,现申请支付人民币992862.64元,同时出具1330268元工程发票。”
2020年1月17日,***向龙厦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在龙厦公司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分包商,经结算工程款为869936元整,委托龙厦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付款60000元整,项目实际承包人***于2020年1月6日付款100000元整、2020年1月8日付款50000元整,至2020年1月17日止,尚欠659936元整,现收到龙厦公司支付250000元整用于***工工资款,剩余材料款409936元与龙厦公司无关,本人自愿向项目实际承包人***结算并主张追偿。”
另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福膜公司因房屋渗漏水提出维修需求,鑫龙强公司方进行维修后仍未解决;鑫龙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完工后通过微信不间断向***进行催款。
另(2023)浙060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20年11月3日,龙厦公司汇入***150000元,附言绍兴福膜项目钢结构工程款。龙厦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150000元并非支付鑫龙强公司工程款,是受***委托退回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
庭审中,***、龙厦公司对合同外增项部分包括屋面以外的铝合金、不锈钢门、防火门伸缩缝系鑫龙强公司方施工完成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5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案中,龙厦公司与***对于***系挂靠龙厦公司无争议,福膜公司经释明未在指定期限内对是否是挂靠作出回复,结合龙厦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对***系挂靠龙厦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案中,鑫龙强公司主张的系案涉工程中原(2023)浙0604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鑫龙强公司与龙厦公司签订合同施工内容外的铝合金、不锈钢门、防火门伸缩缝部分,结合***实际施工人身份、鑫龙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以及与***微信聊天记录催讨情况,依法认定案涉鑫龙强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发生在鑫龙强公司与***之间,基于施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与鑫龙强公司之间就铝合金、不锈钢门、防火门伸缩缝工作内容确认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工程款,***抗辩增项部分除支付46万元以外,另2020年11月3日通过龙厦公司支付15万元。该院认为,龙厦公司在(2023)浙0604民初1010号民事案件中就该150000元进行说明,并非案涉增项部分工程款,故对***的另支付150000元抗辩不予采纳;***未能否定结算单真实性,结合***身份和***内容,对上述内容中的结算金额和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关于维修造成的损失,***提出维修损失50000元应当扣除,鑫龙强公司庭审考虑鉴定成本和时间因素,予以同意扣除,故***提出的损失鉴定申请该院不再组织,如案涉鑫龙强公司承揽内容造成损失超过50000元部分,***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本案中,就增项部分双方未形成书面的约定,结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对鑫龙强公司向***主张的359936元工程以及以35993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按照年利率3.55%起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鑫龙强公司主张的龙厦公司、福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鑫龙强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鑫龙强公司承揽工程款359936元,并支付以35993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55%计收的逾期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鑫龙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47元,***强公司负担749元,由***负担7498元。
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在与***代理人的微信聊天中承认案涉《增项结算单》中的签名非其所签。鑫龙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非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增项结算单》中签名是否由***本人所签,应进行笔迹鉴定,对微信聊天中的***是否系《增项结算单》签名的***有异议。龙厦公司、福膜公司对该证据均无意见。***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名下支付宝账户(手机号153XXXX****)的实名认证信息。***亦申请对案涉《增项结算单》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证认为,***的上述证据和调查申请均为证明《增项结算单》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否是***签名应由笔迹鉴定予以确认,而非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故本院对***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证据不予准许。一审中***已申请笔迹鉴定,因未能联系到***本人取得有效样本致使无法启动鉴定程序,而二审中***亦无法联系到***取得鉴定有效样本,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合同外增项部分包括屋面以外的铝合金、不锈钢门、防火门伸缩缝工程系***强公司施工完成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增项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主张《增项结算单》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的身份及***、《增项结算单》的内容,确定案涉增项工程款为869936元并无不当。另***主***强公司施工的增项工程存在严重渗水、漏水的质量问题,就该问题,***一审中已主***损失50000元,而鑫龙强公司也同意扣除50000元,应视为双方已就现有维修损失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再行主张质量问题不予支持。据此,扣除已付款460000元和维修损失50000元,***尚需支付鑫龙强公司359936元,虽双方之间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按鑫龙强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明确向***结算和追偿之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鑫龙强公司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66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