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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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961号
原告:浙江大广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后**(金华市百事达家电配件有限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员工。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振兴路500号企业服务中心附楼8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员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大广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2022年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广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广公司诉称,原告浙江大广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材料,专长于保温材料的销售与施工。被告***声称其挂靠被告浙江龙厦公司,为《**保集江湾壹品苑》总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在2021年1月3日向被告***挂靠的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所承建的《**保集江湾壹品苑》项目供应保温材料,合计货款4100元;在2021年2月25日完成17#楼2层西边套加强保温自流平砂浆的施工,合计工程款4559.88元。原告在2021年10月底完成了所有内容的核对,金额为8659.88元(已开具发票)。截止到2022年3月15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3月5日书面发函催要,二被告未给予回复。原告认为,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和违约金合理合法,应当支持,二被告对外均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59.88元,承担违约金18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6个月),合计10459.88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4.公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催讨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项目部财务人员联系、开具发票、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的相关施工情况,我司并不知情;该项目由**进承包并实际施工,相应款项应由**进承担;原告诉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并未收到。第二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经了解,该工程确由我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进场做加强保温自流平砂浆施工样板时,隐瞒了其所提供的加强保温自流平砂浆未经浙江省建筑科技推广中心的评估,没有取得浙江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用评估意见书,没有取得推广资质的事实。依据相关规定,在无推广资质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技术要求及质量标准,不能用于建筑市场。另外,原告施工完一个房间的保温材料后,我司明确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但原告仍擅自继续施工,对于原告擅自施工产生的额外的工程款,我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推广资质,无法通过**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要求原告恢复原样,以便我司继续施工,通过竣工验收。上述情况已由该项目监理单位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龙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进承包并实际施工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是合同履行的担保人,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仅凭原告诉称,不能认定***为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授权书或委托书,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不能代表浙江龙厦公司或***进行结算。3.据了解,原告诉称的17#楼2层西边套加强保温自流平砂浆工程,实际工程量与结算的工程量不符,当时是做样板房,建设方也没有要求施工方做这么多工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浙江龙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我司员工,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按照税务机关营改增四流合一(发票流、合同流、资金流、物货流)的要求,没有签合同不能开发票,也不能做账,更何况我司没有收到过相应发票;对证据4,表示收到属实,因为没有签订合同,对于这个施工事实不认可,所以也没有回复;对证据5,表示原告是与自认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联系的,包括发票也是寄给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的,也可以反证发票没有交给我司。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得到***授权,不能代表被告***签名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自行与***对账,自行开具发票,被告均不知情;对证据5,表示不知情。
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工程是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施工的,***是老板,当时讲过样板房做好补签合同的。被告***质证如下: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当时是和***联系的,确实没有签订合同。***说他自己是老板,***是现场负责人,我们是做样板房,他们答应我们施工完毕钱就给我们。像加强保温自流平砂浆这种工程的样板房,不可能做一个房间的,都是做一套房屋的。我们的产品都有国家认可的证书的,都有产品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的。经***介绍,我们和浙江龙厦公司的财务人员***联系,开具发票的。公函发出后,我曾接到一个电话,一个自称是浙江龙厦公司的人说已经收到公函了,对此很重视,会处理好的”。被告浙江龙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所讲的***不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据我所了解,原告诉称的保集江湾一品苑的自流平加强保温砂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是另外一家公司施工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据我们向被代理人了解,原告诉称的这一部分是原告做的。但是原告提供的这个砂浆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所以当时做了一小部分后,就不再要原告做了,但原告根本没有听,继续做了下去,所以现在原告讲样板房都是他们做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被告浙江龙厦公司作为甲方、**进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乙方担保人,三方就**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确定该工程由乙方以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担保方对乙方全部合同行为与合同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1年初,原告浙江大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现场施工人员***联系,拟承接**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中加强保温自流平砂浆工程。双方商定先由原告对一样板房进行施工,后原告于2021年2月对其中17#楼2层西边套的房屋进行了施工。同年8月24日,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注明:“保集江湾壹品苑项目(浙江龙厦建设集团),金额合计8659.88元,备注:加强型保温自流平砂浆样板施工,位置17#楼2层西边套”,***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经***介绍,原告工作人员与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联系,于2021年10月19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人民币865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送交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之后,原告未收到工程款,于2022年3月5日向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发送公函一份,表示相应工程已经完工,发票已经开具并由该公司员工签收,要求该公司在10日内支付工程款8659.88元。因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未支付该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浙江胜仕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2)浙0781民初1962号],浙江龙厦公司在与浙江胜仕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现场负责人为***,代表浙江龙厦公司现场签字确认相关签证单、工程款支付单、工程图纸确认、工程结算单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广公司经与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在**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协商相关工程事宜,工程完工后与***进行结算,应***要求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浙江龙厦公司辩称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现有证据,原告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未取得加强保温自流平砂浆推广资质、擅自额外施工等,但该工程自2021年2月施工,至同年8月结算、10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广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59.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21元,合计人民币8820.09元。
二、驳回浙江大广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大广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