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胜仕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1962号 原告:浙江胜仕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振兴路500号企业服务中心附楼8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胜仕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2022年8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胜仕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胜仕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胜仕友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范围是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专长于EPS装饰线条的生产与安装。被告***声称其挂靠被告浙江龙厦公司,为《**保集江湾壹品苑》总施工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4月15日,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了《**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外立面EPS装饰线条生产安装合同,并约定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作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2021年12月底完成了合同所有内容的生产与安装并核对完所有工程量,金额为104000元(已开具发票)。截止到2022年3月15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3月5日书面发函催要,二被告未给予回复。原告认为,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和违约金合理合法,应当支持。二被告对外均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外立面EPS装饰线条生产安装合同、线条价格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保集江湾壹品苑EPS线条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5、公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催讨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项目部财务人员联系、开具发票、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该项目由***实际施工,相应款项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证据已经提交法院。原告诉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并未收到,收到相应发票后,我司同意支付工程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龙厦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承包,***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从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据了解,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与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不符,结算单的工程量过高。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以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浙江龙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签字无异议,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量尚未最后确定;对证据4,未收到;对证据5,收到属实,起诉后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因原告没有装修资质,发票应当分为材料和工资,不能开为工程款;对证据6,表示原告是与自认保集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联系的,包括发票也是寄给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的,也可以反证发票没有交给我司。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经审计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量没有最终确认,金额也没有最终确认;对证据6,表示不知情。 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如下:无异议。 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及资质问题,合同也没有对此作出约定。类似工程的材料是比较便宜的,但劳务费是比较高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也没有异议的。因为审计涉及多方因素,可能因为其他原因造成审计时间迟延。”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被告浙江龙厦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乙方担保人,三方就**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确定该工程由乙方以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担保方对乙方全部合同行为与合同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1年4月15日,原告浙江胜仕友公司作为乙方、浙江龙厦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外立面EPS装饰线条生产安装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工程名称**保集江湾壹品苑工程外立面EPS线条生产安装,工期暂定18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单价以双方认可的合同报价清单为准(清单价格已包含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总包单位配合费),工程款暂定7720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经甲方审计确认后为准。工程结算:所有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委托现场负责人为***,代表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相关签证单、工程款支付单、工程图纸确认、工程结算单等相关事宜的确认。乙方委托现场负责人为***,代表乙方配合甲方相关工作事宜等。”,***作为甲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甲方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同年10月中旬,经***介绍,***与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联系开票等事宜,并于同月19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44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30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制作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最终结算按104000元结算,并备注:1、以上数量为现场实际安装数量,经双方确认签字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最终工程量金额为104000元,已开票金额为24429元(2021年10月19日开具,未付款)剩余应付款金额为104000元;3、本单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代表浙江龙厦公司签名确认,并备注:工程量已核实,2021年10月19日已开票24429元,剩余开票79571元,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7日;***代表浙江胜仕友公司签名确认。2022年1月7日,原告另行开具了价税金额为人民币795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发票交送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之后,原告未收到工程款,于2022年3月5日向浙江龙厦公司发送公函一份,表示相应工程已经完工,发票已经开具并由该公司员工签收,要求该公司在10日内支付工程款104000元。因浙江龙厦公司未支付该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胜仕友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厦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工程款,***代表浙江龙厦公司、***代表原告,双方已经结算,并确认最终工程款为104000元,故工程款可确定为10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2021年12月底前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工程量应以审计为准,但依双方合同约定,***可代表浙江龙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据此进行结算并明确了最终工程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胜仕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2元,合计人民币10496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胜仕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胜仕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