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4270号 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平园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棘,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6日,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男,1992年2月16日,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诉前调案号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本案正式立案。被告***申请追加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可能与***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棘、被告***、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供货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共计货款602214.2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60221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2516元(暂算至2022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混凝土销售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3、对账单,证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 4、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律师费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为起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5、电话录音,证明在起诉之前原告和***、**协商过混凝土款项支付的问题,被告承认拖欠,但是现在支付比较困难。 被告***辩称,我是做项目管理施工的,帮***的公司管理。混凝土款应当由龙厦集团支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龙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是施工承包方,浙江***公司是担保人。具体施工是***负责,具体怎么承包的,龙厦公司也不清楚。***授权把相应的款项转付给***,但是具体怎么结算龙厦公司也不清楚。混凝土销售买卖合同是补签订的。原告对被告和***之间的延迟付款有许可的行为,利息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处理。此外,本案律师费过高,律师费的发票也未提供,也没到账情况,综上要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事求是的处理,本案龙厦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这个项目还未结算,我们该付的都已付清。***方是否有未结清的事项可以庭后进行结算协调处理。 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项目龙厦公司承包给***的事实。 被告***辩称,整个项目是发包给龙厦公司,***和***约定***自行盈亏。本案买卖合同非***签订,是***签字,案涉交易发生在原告和***之间,与***无关。原告清楚本案并非与龙厦公司、***发生交易关系。销售时间与供应混凝土时间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不到约定数量的四分之一,确认方式等均与原告方提供的相互矛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请。龙厦公司从甲方承包工程之后是把项目分包给***进行内部承包,实际上是***拿工程款。我们给***是房建部分的工程,绿化部分是***自己在做,我们按照工程量和审核的结果,所占比例也已全部付清了,但是最终审计结果未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预支工程款解决和班组领取材料款承诺书,证明案涉房建部分由***承包的,承包过程中涉及的材料款由***对外承担责任,***预支的是工程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浙江龙厦公司认为龙厦公司对此不清楚,双方没有最终的货款支付书面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较为合理。被告***表示不知情,没有参与。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被告龙厦公司和***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被告龙厦公司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被告龙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录音内容。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法评定,录音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是项目分包关系。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他本来不签的,后来让他签才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龙厦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龙厦公司将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原农药厂地块复绿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承包给***。被告***又将工程房建部分承包给被告***。2021年4月22日,被告***为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一次,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如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6月30日双方最后对账,确认原告共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602214.2元,被告**(系***的员工)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为起诉花去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曾约定逾期付款买方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2%计收利息,利息虽未超过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仍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系被告***的员工,其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环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2214.2及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