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有色金属加工制造业基地清三公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无需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借据》内容,既然已经清楚列明借到,完全没有必要再于2018年11月补充开具收款收据,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仅需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即可,且收据内容并未直观反映借款性质。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股东钟*球承诺给付***劳务费200万元,所以才有钟*文转账给***的交易记录,相应开出收款收据并非借到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款项,而是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有出借款项,借款关系未生效。二、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的200万元是给***的工作劳务报酬、咨询费和协调费,并非借款。***帮助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梁*球在清远顺利建起公司车间、厂房,且在消防、建设、环保、质监等方面给予帮助,为感谢***,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才直接转账200万元给***。三、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双方借款关系未生效,相应不应支付利息。
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的要件和实质的要件,在本案中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借据表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同时提供了***出具的收款的收据,根据其内容,***确认在2017年1月4日收到了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再结合钟*文于2017年1月4日向***在借据中约定的账号转账200万元以及一审法院要求钟*文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前往一审法庭制作相关的笔录及钟*文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该200万元的转账是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出借给***的款项,因此,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了***。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确凿,支持了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是正确的。至于***提出钟*文转账给其的200万元不是借款,是劳务报酬等的抗辩意见,由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及二审阶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该点,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对***的说法从始至终不予认可。因此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认为***所谓的200万元非借款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与***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二、判令***与***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的利息(到2019年4月10日止暂计为271561.64元);三、判令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建了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2017年1月4日,***出具一份《借据》给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于2017年4月4日归还。***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同时载明“工行清远分行,卡号622*************128,***”。同日,钟*文通过广发银行向***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128)转账200万元。2018年11月6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收执,《收款收据》载明:2017年1月4日,今收到清远新粤亚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另查明,钟*文系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大股东钟*球之子,同时担任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钟*文除本案的200万元转账外与***、***无其他任何资金来往。钟*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转账给***的200万元系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出借给***的款项。再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存续期间。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605民初9161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借据》,表明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与***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也提供了***出具的《收款收据》,虽然该《收款收据》属事后补签,但根据其内容,***确认已于2017年1月4日收到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又结合钟*文于2017年1月4日向***在《借据》中约定的账号转账200万元,以及钟****该转账系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出借给***的款项的事实,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了***。因此,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一审法院结合判断,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2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提出钟*文转账给其的200万元系劳务报酬、咨询费及协调费的抗辩意见,由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及钟*文均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与***在《借据》里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故***应当从2017年4月5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与***系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借款的数目巨大,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基于***与***共同意思表示,且***不予认可,故***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主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7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二、驳回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地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7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72.4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20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借据》内容记载:今借到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于2017年4月4日归还。借款人:***。***工行清远分行卡号:622*************128。同意借200万元正,钟*文。结合***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内容记载:2017年1月4日,今收到清远新粤亚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及钟*文向***账户转账的广发银行南海分行沥东营业部电子回单、钟****陈述该笔款项已实际借出且系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出借给***的款项的事实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涉案的200万元应认定为***向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主张该200万元系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双方并未实际发生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鉴于***陈述情况与其签订的《借据》、《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对2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2.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