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02民初8235号
原告:清远市益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二号区××××××××(230平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有色金属加工制造业基地清三公路31号。
法定代表人:**1。
原告清远市益康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新粤亚铝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远市益康环保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清远市益康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