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3民初5873号
原告:湖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
法定代表人: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原告湖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原告湖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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