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41民初364号
原告:秀山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秀山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秀山某工程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秀山某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秀山某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元,按40%收取计176元,由原告秀山某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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