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赣09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1009233M。
法定代表人:谢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晓珉,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北大道以北丽昌广场商业楼A-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79031298Y。
法定代表人:万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天,男,199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荣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立即偿还荣华公司所垫付全部罚金444534.27元,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33360.28元。2.依法判令中科公司对**所欠付的全部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1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分公司经营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荣华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明显错误,**承包经营吉安分公司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导致多次被行政处罚,完全是**的过错造成,荣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一审法院判决中科公司作为担保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错误,中科公司在《分公司经营合作协议》上盖章并出具《担保函》,应对罚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荣华公司偿付133360.28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改判**承担2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是串投标,但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是双方的挂靠关系,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不能只审查直接原因,而应审查根本原因,要从根本和整体上判断和认定各方的过错并判责,从协议签订、履行及受罚的整个过程来看,荣华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实际是起支配和主导作用的,而不仅是收取管理费和出场费,是真正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即使要判荣华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至少也应承担40%。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在江西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银行账户法院解除查封措施的当日,向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4534.27元,一审诉讼费用3377元,共计267911.27元;
二、江西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6×××22上,在账户法院解除查封的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名: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6×××17);
三、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向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解除对江西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6×××22的冻结措施,由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在该账户上直接划扣267911.27元至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名: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6×××17);
四、如**、江西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第一款、第二款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444534.27元的责任;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4元,由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被告**负担3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减半收取1491.5元,由宜春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涂青达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阳青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