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9民初32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鄂0529民初3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某乙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鄂05民辖终74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到2022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至今仍有16800.00元的劳务工资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有欠条可以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8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劳务,无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6800.00元;2.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形式要件缺失,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项目上提供劳务,欠条出具不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某乙公司权益,即使支付应当由***个人支付,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欠款,无相关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1年11月15日,五峰某某生态药业基地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五峰某某生态药业基地有限公司中药材产地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五峰某某生态药业基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后2022年4月12日案外人***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6800.00元。该劳务工资数额包含运送水、运送切割机、综合楼换瓦、协助安装避雷针的劳务费用,以及原告帮被告***、垫付切割机加油、购买水管、购买花洒、购买门锁的费用以及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土地的费用。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双方并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关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包含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以及拖欠的租赁费用,被告***针对上述费用已一并出具欠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本院一并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垫付的费用以及租赁费用合计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土地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均系***,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临时性提供劳务,不属于建设领域中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的“农民工”,即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建设单位承担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条款,故某乙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影响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垫付费用、租赁费用合计16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计110.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收款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五峰县支行天池分理处,账户:1736********),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