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9民初33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鄂0529民初3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某乙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鄂05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16800.00元房租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无法确定每月的租金和租期,诉称有部分租金未支付,但是无证据证明系答辩人欠付;3.原告证据形式欠缺且无真实性,水电每月是无法固定的,不排除原告与***串通侵害答辩人权益,即使支付也应是***支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1月15日,五峰某某生态药材基地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五峰某某生态药材基地有限公司中药材产地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峰某某生态药材基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后2022年4月12日案外人***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
2022年3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租住原告房屋用于工人居住共产生房租费、水电费16800.00元。202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修建九里坪某某药材加工厂,***为建筑工人租住九里坪村二组***房屋一栋(房屋两层共8间)。从2022年3月10日租至2022年11月10日,共8个月,每月房租水电2100.00元,共计168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圆整)。***保证在九里坪村某某药材加工厂竣工前房租水电费全部结清。欠款人:***2022年11月12日”被告***在前述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案涉房屋,原告已按约将房屋实际租赁给被告***,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房租费(含水电费)的具体金额并明确支付时间,其理应依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租费(含水电费)1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某乙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租费(含水电费)168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计110.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收款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五峰县支行天池分理处,账户:1736********),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的110.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