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05民初16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75476257N,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黄粮镇界牌垭村三组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高,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4180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2022年9月起至结束务工离场止;2.工作地址:宜昌市猇亭区××路××;3.工作岗位:管理人员;4.计酬方式:1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项目工地履职,直到2023年1月18日离开。以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工资8700元,尚欠原告工资41800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工作期间还依被告委托为被告垫付了其他人员的工资9200元,此款亦未偿付给原告。因被告**公司与被告**高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高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本案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由被告**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或者被告**高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将案件依法移送被告**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已经办理了拖欠工资的结算单,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尚有部分垫付款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及追偿权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公司及被告**高的住所地均不在宜昌市猇亭区,故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宜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