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505民初22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汀,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75476257N,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黄粮镇界牌垭村三组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高,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3210元(其中:劳务费63320元;材料费1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原告受被告**高邀约,进入被告**公司承包的湖北兴瑞硅材料有限公司有机硅新材料项目工地(猇亭区新材料产业园D区)做劳务。2022年12月23日,被告**高为原告等人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等人工资合计157640元,该《结算单》上有被告**高的签名及捺印。此后,被告仅支付工资94410元,尚欠63320元工资一直拖延未付。因两被告之间实为挂靠关系,且原告已垫付结清了其他人员的工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或者被告**高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依法移送被告**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已经办理了拖欠工资的结算单,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尚有部分垫付款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及追偿权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公司及被告**高的住所地均不在宜昌市猇亭区,故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宜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