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1781号 原告:***,男,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基地丰贤中路7号(孵化楼)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兼被告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迅电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兼被告声迅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承包金损失2707元、营运收入损失1833元、交通费464元,共计500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0日9时,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丰台区五环路内环64.1公里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系声迅电子公司所有,人保北分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误工11日,致原告遭受车辆承包金损失2707元、误工费损失1833元,交通费464元,以上共计5004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修车一般时长是五六天,原告修车十天,时间过长。误工费原告有租用其他车的权利,人没有受伤,是有行动力的。交通费发票行程不清楚。 被告声迅电子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先由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我方认为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的承包金和营业损失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应为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9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内环64.1公里处,***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乘坐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 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将×××车辆送往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定损后,于次日开始维修,并于2021年6月20日竣工出厂。 庭审中,***提交车辆运营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因事故存在车辆承包金损失2707元、营运收入损失1833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承包合同显示***承包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网约出租车一辆,承包车牌号码为×××的北京现代小客车,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基础承包金为7612元每月。2021年8月4日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金及收入证明》,载明“***系我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出租汽车壹部。车型:索纳塔、牌照号:×××,运营方式:单班。月承包金柒仟叁佰捌拾肆元/人,月承包收入伍仟元/人。” ***提交2021年6月10日、11日、18日、21日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4张,证明其从家中前往公司办理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产生交通费损失464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及声迅电子公司对6月18日118元票据不予认可,其余三张认可。 经查,声迅电子公司系车牌号为×××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声迅电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事发经过情况说明》,认可案发时***为公司办事属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全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包含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车牌号×××出租车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在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20日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必然导致其无法工作运营,但其仍应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金额向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承包金,故***的承包金损失2707元以及营运收入损失1833元系必然发生,***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64元,***与声迅电子公司对6月10日、11日、21日的346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与声迅电子公司对6月18日的118元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难以看出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保护。 虽然***驾驶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因上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人保北分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声迅电子公司认可***事发时系为公司办事属职务行为,故***上述损失应由声迅电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车辆承包金损失2707元、营运收入损失1833元、交通费34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声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二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