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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9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城区,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陕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某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2024)陕0928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没有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某某交通局在工程价款结算单上单方面附加“实际以决算和审计结果为准”“以审计结果为准”的字样不能认定各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某某交通局单方变更行为不能当然推定解释为默认接受。某某交通局作为业主方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其合同当事人对于实际施工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应当具备最终的结算效力,然而一审法院却选择性的认定了某某交通局单方的以审计或审核后确定工程价款。二、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剥夺了某某公司的法定诉讼权利。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事后也未达成委托第三方主体进行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应当予以准许。 旬阳市交通局辩称,一、某某交通局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某某公司当期上报的计量的认可和确认,并不具备工程终极付款结算的依据和效力。某某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在结算环节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查后签署的意见为“同意计量”“以审定结果为准”,而非同意直接按此结算,故该结算单仅能说明某某交通局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认可,并不是对最终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建设单位需要结合审计结果等因素进行最终决算。二、审计程序属于建设单位的正常履约管理,审计结果对工程价款结算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案涉项目属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属于应当进行审计的情形,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要依据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保工程资金合理使用。审计程序不仅是行政管理要求,也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合理复核。在无合同明确排除审计适用以及双方对报审的工程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审计结果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当作为结算的重要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结算单内容及审计要求,认定本案工程结算需经审计或审核后最终确定,符合客观事实。三、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安康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已经按照市场信息价对波形护栏的工程价款做了核定,而且是对六个标段做了统一的审核。某某公司主张的价格高于其他标段很多,而且只有部分发票,诉讼中补开发票,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某某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考虑到波形护栏工艺的变更和价格变化,在六个标段提供的单价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用市场信息价核定工程价款,是按照市场化的价格进行的核定。某某公司要求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交通局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540239.0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某交通局承担。 一审认定,2016年9月3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交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建设某某交通局发包的“旬阳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C标段”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路线起于陕西与湖北省交界的东垭子(铜钱关),途径铜钱、泰山、水磨,终点止于原赤岩集镇与东吕路相接,路线全长28.000公里。工程内容包括混凝土护栏、单面波形梁护栏、单柱式交通标志、示警桩、路面标线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期为120日,合同价2843800.00元。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力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作业。2018年3月,根据工程场地实际情况、建设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双方共同签署工程设计变更表,变更内容为:工程K0+000~K28+000桩号,变更减少C30桥梁护栏修复-9.95立方米,变更增加波形梁钢护栏Gr-A-2C型800.00米,变更减少波形梁钢护栏Gr-A-4C型1859.00米,工程价款-137287.19元;变更减少示警桩(114mm)98.00根,变更减少版面尺寸A=700mm共95.00处,减少版面尺寸1200×600×30mm共4.00处,减少凸面镜尺寸D=1000mm共5.00处,工程价款-72407.59元;变更减少减速震荡标线442.20㎡,减少人行横道线50.00㎡,道路标线-1820.60㎡,工程价款-126282.36元;变更增加连续混凝土基础307.64立方米,工程价款+129362.54元。2018年1月,建设单位某某交通局、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利民公路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旬阳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C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一期支付)”,载明: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价款共计1217809.17元,保留金(月支付额的5%)60890.46元,本月实拨工程结算价款1156918.71元,三方均在该工程价款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注明“同意计量”字样,并注明“本期总则(第100章)中审定:①工程扣险8248.00元(发票价);②第三者责任险7680.00元(发票价);③安全生产费12715.00元(总额一半计价)”。2019年1月,建设单位某某交通局、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陕西某某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旬阳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C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终期支付)”,载明: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价款1159873.57元,保留金(月支付额的5%)57993.68元,本月实拨工程结算价款1101879.89元,三方均在该工程价款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注明“同意计量”字样,并注明“本期根据监理及现场技术员计量共1159873.57元,扣除保留金57993.68元后应支付1101879.89元,因本期为终期支付,实际按70%共811911.50元支付,剩余部分根据结算审计结果支付”。2019年4月,建设单位某某交通局、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监理单位陕西某某公路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旬阳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C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单(补)”,载明:波形梁钢护栏Gr-A-2C型合同数量6044米,合同单价240.04元,合同金额1450802.00元,变更数量6844米,变更单价361.96元,变更金额2477254.24元,增加金额834420.48元;波形梁钢护栏Gr-A-4C型合同数量4819米,合同单价170.86元,合同金额823374.00元,变更数量2960米,变更单价270.11元,变更金额799525.60元,增加金额293780.00元。示警桩(114)合同数量232根,合同单价134.51元,合同金额31206.32元,变更数量134根,变更单价158.29元,变更金额21210.86元,增加金额3186.52元,增加金额共计1131386.52元。三方均在该工程价款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建设单位审核意见注明“同意”,建设单位指挥签署“以审定结果为准”。2021年8月30日,安康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某某交通局的委托,对“旬阳县2016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安兴盛直审字〔2020〕BZ-2号结算审核报告,某某市审计局于2021年9月15日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备案登记表”备案意见栏签署“同意”意见。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结果为报审结算造价17799849.00元,初审造价14702868.00元,净核减造价3096981.00元,核减率17.40%。其中C标合同价2843800.00元,结算3509069.00元,审核2610694.00元,核减898375.00元,审减率25.60%;备注:BC标段审核造价作为工程验收前的参考结算造价。审核增减的主要原因:C标段“波形护栏”补差:按照标准设计图含钢量及同期信息价与最高限价型钢材料价的差额计算材料调差,与报审结算数字对比,核减造价895188元;“示警桩”补差:未提供补差依据且除B标段以外其他标段都未计算,不予认可核减造价3187.00元。关于波形护栏补差说明:采用施工单位提供的购货发票调整不合适。一是购货发票真伪难辨、且并不能提供该工程全部购货发票,二是客观存在施工方以中标价过低为由推迟施工的情形(重点清单项目、投标无自主报价权利),理应承担一部分材料价格上涨责任,经2021年7月1日会议讨论,做如下调整:(1)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第9.8.2条规定,价格波动超过5%部分进行调价;(2)采用同期《陕西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热轧薄钢板4045元/t(限价采用营业税,非增值税),减去招标最高限价3000元/t×1.05=3150元/t,差价895元/t计算;(3)依据标准图集,波形梁钢护栏Gr-A-2C含立柱864.5kg/百米、波形梁(含防阻块)1857.3kg/百米;波形梁钢护栏Gr-A-4C含立柱432.25kg/百米、波形梁(含防阻块)1784kg/百米。(4)计算结果:Gr-A-2C调差2.7218×895×1.0355÷100=25.18元/米;Gr-A-4C调差2.21625×895×1.0355÷100=20.5元/米。委托单位某某交通局、建设单位旬阳市农村公路养护中心、审核单位安康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签认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施工单位某某公司未签署意见。 另查明,某某交通局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968830.21元。陕西海嵘工程试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受某某交通局委托对案涉工程六个标段进行交工验收质量检测,2019年9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应否以《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某某公司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应否予以准许?2.欠付利息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款应否以《结算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某某公司、某某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某某公司主张以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为依据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有某某交通局的签字,但因某某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均注明“同意计量”“以审定结果为准”等意见,充分说明建设单位某某交通局认可施工单位某某公司报审的工程量,但对工程结算价款明确应以审计或者审查、审核后确定,由此可见三份结算单并非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合意。加之,前述“结算单”中涉及到的材料价格单价调整,某某公司主张其系实际购买材料的费用进行调整,但其提供的购买波形护栏的转账凭证与发票无法相互印证,尚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波形护栏价款的事实,为此该结算单不具有确定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准确性,故对某某公司提出以双方签订的三份结算单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某某交通局提出主张以2021年8月30日安康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某某交通局的委托出具安兴盛直审字〔2020〕BZ-2号《结算审核报告》为工程结算依据,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证据,并非不可采信。案涉《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结算方式,而案涉三份结算单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尽管系某某交通局单方委托,但某某公司仅对《结算审核报告》中波形护栏等材料调差标准提出异议。经查,《结算审核报告》系采用同期《陕西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信息价对材料价格进行的调整,且在案涉工程的A、D、E、F标段中施工单位均未对《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异议,B标段虽对《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但《结算审核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庭审中,某某公司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波形护栏等材料调差标准、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偏离正常市场价,且某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票据中价税合计金额为585235.60元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4年3月18日,明显是补开的发票,也无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可见,该电子发票无法客观反映购买波形护栏的实际价款,同时,C标段购买的同一厂家同一类型的材料比B、E标段均高,故采信《结算审核报告》反而对某某公司有利,某某公司未提出申请鉴定的充足理由或提供充分证据,亦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充足的证据反驳《结算审核报告》。某某公司对安康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提出异议,关于造价工程师南某某资质问题,在该项目B标段诉讼时对工程师资质也提出异议,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该异议不成立,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异议亦不成立。结合双方签署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及审核报告中核减部分集中在工程变更增加项目波形护栏Gr-A-2C补差、Gr-A-4C补差、示警桩补差上,该结算审核报告对审核增减的原因及波形护栏、示警桩的补差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且结合安康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注册造价工程师南某某关于结算审核报告中材料价格调整的情况说明,安康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变更增加项目核减费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故对某某公司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结算审核报告》予以采信。因质保金按约定已到返还期限,故确认某某交通局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数额应为641863.79元【工程款2610694.00元-已付款1968830.21元】。 关于争议焦点2,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9年9月4日检测单位对案涉工程出具交工验收《检测报告》,故2019年9月4日应视为工程交付日,故对某某公司主张以154023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某某交通局应以64186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9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交通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641863.79元及利息(以64186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9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2.00元,减半收取9331.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505.00元,由某某交通局负担382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中标某某交通局发包的旬阳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C标段,双方为此项目建设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项目工程经某某公司建设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具体而言是关于工程价款中波形护栏的价款结算问题。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某某交通局签署了以审计或审定为准的字样,故该结算单并非双方对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某某交通局提供了委托第三方安康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某某公司仅对《结算审核报告》中波形护栏的单价有异议,对其他项目价款无异议,故本案重点对波形护栏的单价问题予以审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单价为:波形梁钢护栏Gr-A-2C240.04元/米,波形梁钢护栏Gr-A-4C170.86元/米。并且约定了合同期内不调价。根据“工程变更设计费用计算表”记载,施工中变更波形护栏的数量,并由原设计的热镀锌变更为热镀锌+绿色喷塑国标塑层,其中Gr-A-2C从设计的6044米变更为6844米,Gr-A-4C从设计的4819米变更为2960米。2017年4月14日监理会议纪要载明,某某县交通局明确“招标单价低,施工材料价格高,审计亦同意调整。”但双方对于波形护栏的单价并未达成新的结算单价。在某某交通局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详述了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以及《陕西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信息价对波形护栏价格予以调差,符合建设工程造价材料价格调差的规定。某某公司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购买价支持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而且,案涉项目共六个标段,第三方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调整,亦符合项目工程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某某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也未达成委托第三方主体进行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故不应采信《结算审核报告》,但某某公司并非全面否认《结算审核报告》,仅对其中波形护栏的单价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采信该《结算审核报告》并无不当,因此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2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