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3执1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陕西鹏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民初1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14494271.39元、利息500万元、案件受理费33349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87233元,共计120020001.39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及土地,因有抵押且被其他案件查封,暂无法处置。并应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韦三煤矿探矿权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变卖流拍后,由于标的物价值过大申请人无法接受以物抵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民初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建安
审判员  魏 刚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