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10号C座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6月9日入职贝罗公司,当时同公司总经理***约定月工资3200元,每月5日以现金形式打入银行卡,提成是3%,以年度结算。我担任业务销售工作。但自我入职到贝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贝罗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贝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经理通知我说不用再来上班了。我提出要提成和各项补偿金,贝罗公司拒绝给付。我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24、10581号裁决书,裁决:一、贝罗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209.62元;二、贝罗公司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四、驳回贝罗公司的反请求。我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贝罗公司支付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9204.18元;2.贝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3.贝罗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差额209.62元;4.贝罗公司支付2013至2014年期间的7份项目提成4327.41元。
贝罗公司辩称及诉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我公司,在于***。***入职以来,我公司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中国国籍,对中国的劳动合同法有一些疏忽,所以被***骗了。***将合同原件交给***签字,***不签,我公司还将合同的电子版通过QQ发给***,***已经接收。我公司已经尽到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同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属于私自旷工离职,我公司总经理***从来没有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了,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未告知任何人,也没有任何书面材料就于2014年7月11日之后不到岗,我公司总经理也未告知***不用到岗。截止2014年7月14日我公司并不知***不到岗的原因。而且我公司还通过副总经理***的办公电话及手机拨打***的电话,而且***还通过QQ联系***。我公司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述与事实不符。而且***还拿着我公司的办公用品等未归还。3.***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的2014年7月1日至7月13日的工资1114.52元,没有拖欠。4.***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的销售业绩未达到销售量不存在提成,根据我公司关于提成的管理方案,***的销售额没有达到提成的销售额。贝罗公司亦不同意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不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差额209.62元;2.不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
200元;3.扣除***2014年7月14日无故旷工至2014年8月1日的15日罚款,共计2700元;4.归还私自持有的公司产品,市场价值为17850元的“R手持紫外检测灯UV365”产品一个;5.要求处罚***未完成工作任务的罚款共计6400元;6.***支付我公司用于证据保全公证费一千余元。
***对贝罗公司诉称的辩称:不同意贝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同其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19日入职贝罗公司,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朝仲字[2014]第09824、10581号裁决书,裁决:一、贝罗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209.62元;二、贝罗公司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四、驳回贝罗公司的反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要求2014年7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差额209.62元,***最后工作至7月11日,故计算7月1日至11日有工作日9天,按月工资3200元计算日工资为147.13元,7月应得工资1324.17元,贝罗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7月工资1114.52元,***要求的工资差额209.62元不高于正确计算的差额,法院即依***要求数额判决。关于***要求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9
204.18元,按法律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逾期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双倍工资时间段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3200元计算,贝罗公司应支付35200元。关于***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主张2014年7月11日贝罗公司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贝罗公司提供证据显示2014年7月14日询问***为什么没来上班,与***主张的事实不符,故对于***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2013至2014年期间的7份项目提成4327.41元,***未提出可以支持其所要提成的双方约定,故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贝罗公司要求扣除2014年7月14日无故旷工至2014年8月1日的15日罚款共计27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贝罗公司要求归还私自持有的公司产品,市场价值为17850元的“R手持紫外检测灯UV365”产品一个,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贝罗公司要求处罚***未完成工作任务的罚款共计6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贝罗公司要求***用于证据保全公证费一千余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贝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七月工资差额二百零九元六角二分;二、贝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二百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贝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贝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7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QQ聊天记录的截图、手机短信截图、QQ聊天记录的截图、李××的证言、***的证言、业务员提成管理制度方案、网银支付截图、人事考勤系统考勤打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贝罗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贝罗公司是否足额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工资。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作用不仅包括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相应的明确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明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为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奠定基础。本案中,***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与贝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贝罗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向***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工资数额应根据***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贝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工作日共9日,贝罗公司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贝罗公司未曾就其所减少劳动报酬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贝罗公司应按规定支付***上述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209.62元。现贝罗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理由不足,本院对贝罗公司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贝罗公司主张应扣除***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共15日无故旷工罚款2700元;处罚***未完成工作任务罚款共计6400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贝罗公司主张要求***归还“R手持紫外检测灯UV365”产品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贝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