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3522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贝罗公司支付字画拷贝台设备制作款10020元;2、要求判令贝罗公司支付磁器修复设备设计费2万元,3、诉讼费用由贝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1月期间,贝罗公司找***设计制作一台字画拷贝台,材料成本6300元,贝罗公司承诺设备制作完成合格验收按设备造价的一倍支付设备款12600元,2011年,贝罗公司找***为其设计磁器修复设备,贝罗公司认可设计费为1万元,但是贝罗公司均未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我院。
被告贝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请,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并未为其提供服务。所谓设备制造是与案外人北京某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的,并未委托***进行设计,所谓减免一万是***辞职时出于好意减免的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于庭审中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拷贝台用工人工费用及成本,成本共计6300元,***表示贝罗公司口头承诺会向其支付拷贝台的制作费用12600元。
***提交了案外人北京永正兴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用于证明涉案设备系其设计,该《证明》载明:在2011年9月4日,***带技术用纸,领***到我公司做磁器修复台2台。
***于庭审中提交了其与***的谈话录音,其中录音中有以下内容,
李:您说您那个出一万,那个我认为就是太少了
要:呵你还少,说真的,你你你凭什么呀,是不是,什么也没有,而且咱们之间的这种东西说真的,当时你是、你是因为什么、你没钱,然后你说借点钱,是不,你是干什么是不,但是说真的跟这些东西,所有这些东西,咱们可以、当时跟刘总说这都已经公司双方这块都结完了,但是咱们这个说的很清楚,不存在咱两私人之间的这些事,所有都是公司行为,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是不,赚钱和赔钱,到我现在说真的我拿这东西我给你,我退给你行吗,你给我4万,我退给你,我不要了行吗,你看看这有用吗一台都没有卖出去,一台也没有也没有用,你不能这么说,现在你说有什么用,一年也开不了一两次机,有什么价值意义呀说真的,这个东西就说是做好了能挣钱,做不好,这个东西就是这个样,这是公司的事,这跟你个人跟我个人没有关系,你知道不。
……
李:合作完了之后你得给我、你得给我报酬呀
要:对呀,我凭什么给你一万,凭什么给你一万呀,你说是不是
李:阿、就那就给一万就得了
要:对、那你那你还要多少呀
李:我认为1万少
。。。。。。
要:这东西我交给你让什么,你私下你给什么设计一下,有什么,都是现成的东西,都是现成的东西。
李:都是现成的东西你当时为什么不自己去把他做了呢,您找我给您:搞图纸设计呢
李:您现在就是认为,就是付1万
要:一万块钱您就行了,当时说真的您就是费点心,然后画了几笔,完了
李:什么叫画几笔呀,你搞个设计,现在成了,就画几笔
。。。。。。
李:不是,就说我给您搞这么多东西,您只给我1万块钱的薪酬,就说是过去这都多少年了但是
要:咱两没有任何的协议这这这方面,我说李工
李:是没协议,但当时咱说是不错,您是语言给我承诺过呀
要:我给你承诺是、对,就说咱这个东西开发成功了,完了挣了钱了,对了那不挣钱那前期投资,我那个投资完了之后
……
***还提交了QQ记录及工人工资条证明其为贝罗公司设计情况。
对此,贝罗公司不予认可,贝罗公司表示其与北京某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投资开发BK510纸本织物真空修复设备,***只是北京某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关于BK510设备的开发费用,贝罗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录音中的关于一万元的表示是当时***要求辞职***出于好心,对之前借款两万元本金的减免。
贝罗公司提交了北京永正兴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由***介绍贝罗公司在我公司加工制作的不锈钢修复工作台实际是个复制品,由***现场口述并由我厂加工制作完成的。每台加工费8千元,包括设计材料和加工费。***表示确实曾在北京某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过,***及贝罗公司确认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字画拷贝台费用,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能提交双方关于字画拷贝台项目的约定及制作字画拷贝台的各项支出凭证,仅存有己方制作的手写记账本并无法证明字画拷贝台的成本支出及贝罗公司曾承诺支付成本支出的一倍作为报酬;其次,关于磁器修复设备设计费,***表示在录音中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表示将支付报酬一万元,但是依据录音内容来看,***明确表示双方的合作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并非是***与***之间的个人合作。综上,本院对***要求设备款及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