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551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贝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贝罗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448.28元;2.贝罗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6100元;3.贝罗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工资1682.76元;4.贝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6月1日入职贝罗公司担任技术一职,月工资6000元。在单位工作期间贝罗公司无故拖欠***的工资,***于2017年11月17日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单位既未安排***休年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
贝罗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于2017年12月12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3531号裁决书,载明***和贝罗公司均认可***自2017年11月7日至9日休病假,贝罗公司称未支付***2017年10月1日之后工资的原因在于***曾向被告贝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20000元,离职时同意将上述期间工资用于偿还借款。***表示认可从***借款20
000元,同意用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抵扣借款。该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14年6月1日入职贝罗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期限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另有交通补助100元。***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
***名下社会保险历年对账单查询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自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均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11月6日,贝罗公司向***作出《降薪处罚通知书》,载明“员工***公司工作中不能够积极主动的完成工作,屡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近期执行公司交给的接待工作时,开车夹带私活给公司的形象和公司的业务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对此,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降薪处罚,将现有工资六千元(月),降为四千元(月),以观后效。”
2017年11月17日,***向贝罗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因现在公司对我降薪,我不能接受现在的薪资待遇,所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日,贝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同意书,同意***辞职。
***就其累计工作年限提交了其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信息。其中,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显示***参加工作日期为2001年5月1日。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信息显示***自2001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系承德县自由职业者。贝罗公司该等证据只能证明***曾经片段工作,其累计工作年限不足10年。
贝罗公司提交了***在职期间的出勤表,显示***在2015年请假9天,2016年请假16天、2017年请假9天。***认可出勤表的真实性。贝罗公司称***上述请假期间,每年有5天假均未扣除工资,应视为其已享受年休假。
经询,***和贝罗公司及贝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表示***与***之间的借款问题已另案解决完毕。
本院认为,针对年休假问题,贝罗公司提交的出勤表虽载明***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存在请假且未有证据显示贝罗公司扣除了工资,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事假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是“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在职工请事假未超过20天的情况下,虽然用人单位未扣工资,亦不能当然取消职工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而应该根据职工请假时的意思对于请假性质进行判断和认定。本案中,***自2015年至2017年每年请假天数均未超过20天,在贝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明确请休年休假的情况下,贝罗公司关于***已享受该期间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贝罗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对于贝罗公司否认真实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显示***参加工作日期为2001年5月1日,而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信息显示***自2001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系承德县自由职业者,故***的累计工作年限应自***所提社会保险历年对账单查询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的最早日期即2010年1月起算。同时,***在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均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关于其曾连续工作满1年的主张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情况核算,***自2014年6月1日入职贝罗公司起有权享受年休假,其年休假标准为每年度5天,本院对于***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
贝罗公司未支付***2017年10月工资,本院对于***关于该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同年11月工资问题,***和贝罗公司在仲裁阶段均确认***自2017年11月7日至9日休病假,本院予以确认。***未举证证明其自2017年11月10日至17日正常出勤,本院对于其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于***关于2017年11月1日至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贝罗公司未就《降薪处罚通知书》所载明的“不能够积极主动的完成工作,屡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近期执行公司交给的接待工作时,开车夹带私活”等事实举证,故其降薪缺乏依据,本院仍以每月6000元加100元交通补助的标准核算上述期间工资。
针对经济补偿问题,***以“不能接受现在的薪资待遇”为由提出辞职,但贝罗公司实际并未按降薪后的标准向***支付工资,而贝罗公司未支付***2017年10月以后工资的理由是双方此前达成了以工资折抵借款的约定,贝罗公司对于迟延支付工资并无主观过错。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对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974.71元;
二、被告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七年十月工资6100元;
三、被告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的工资1342.5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贝罗修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