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2民初667号 原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15154362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诉被告***、***、***、***、**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961601.11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6日,***、***、***、***、**与黄山豪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同意豪泰房公司的资产偿付抵押债权后,优先支付顺兴公司630万元工程款。该和解协议内容表明上述五人同意从其自身债权数额中扣减部分,来优先保证顺兴公司的工程款。顺兴公司对该份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破产申请。由***公司资产一直未进行处置,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皖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顺兴公司、黄山市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豪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清算过程中豪泰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依据重整计划顺兴公司实现债权1338398.89元,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630万元相差4961601.11元,故应当由各被告共同补齐。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根据***、***、***、***、**与豪泰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但是归还债务主体依然是豪泰公司,和解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签字的;2、《和解协议》即使真实存在但是也已经失效,对拍卖后分配顺序进行了约定,在第二次顺兴公司申请破产程序后已经失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和解协议丧失履行基础;3、原告债权已经向法院申报了债权数额,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批准重整程序,终结破产程序,豪泰公司的债务得以豁免;4、原告诉请被告债务加入没有法律依据,豪泰公司已经重整计划完毕破产终结,豪泰公司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辩称:一、该协议中被告处的签名并非被告亲笔书写,诉前调解阶段,两被告已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恳请法庭予以准许;二、被告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实际上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的方式。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关系中来,成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通过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仅为豪泰公司与部分债权人达成的附条件的对执行款的分配顺位的约定,协议中作为乙方的各债权人并无加入到豪泰公司债务中的意思表示;三、和解协议已无履行基础。该协议产生的背景是各被告作为债权人向温州当地法院申请对豪泰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顺兴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豪泰公司破产,协议是各方为了避免豪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订立,协议条文中将该目的作为协议履行的条件基础。现由***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协议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该和解协议已丧失履行的基础;四、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理由:(一)该协议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方式确定顺兴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无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其优先的顺位及行使的条件均源自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约定。豪泰公司与***、***、***、***、**于2012年1月6日通过订立《和解协议》,赋予顺兴公司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豪泰公司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劣后于抵押权优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初12号及安徽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顺兴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向黄山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时已经超过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除斥期间。2012年1月6日,《和解协议》订立时各方当事人实际已然知悉该事实。协议各方当事人出于各自目的,相互串通订立的该协议,明显损害了豪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协议实际为豪泰公司确认顺兴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并没有各被告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优先受偿权因侵害豪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若按照该协议履行,则将导致税收和其他优先权造成损失,因此属于无效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豪泰公司因欠付顺兴公司工程款,经黄山仲裁委员会调解,豪泰公司应支付顺兴公司工程款630万元。2011年7月,顺兴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19日,顺兴公司申请对豪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1月6日,豪泰公司(甲方)与***、***、***、***、**五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所代表人债权过半数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与甲方达成和解并提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所有债权人一并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甲方房产拍卖后先行偿付银行抵押债权;3、偿付抵押后,优先支付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30万的工程款;4、剩余款项由已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各债权人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分配;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8日,顺兴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破产申请。由***公司资产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拍卖未能成交,顺兴公司、黄山市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再次申请豪泰公司破产清算,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皖10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顺兴公司、黄山市皖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豪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4月29日,***公司申请,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豪泰公司进行重整,2023年6月29日,豪泰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顺兴公司最终实现债权1338398.89元,未能受偿债权为4961601.1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在《和解协议》中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在民法典之前,我国立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作出明文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这一学理制度已经广泛为法院判决论理所采纳,并被个别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有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文字表述即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且结合协议通篇全文亦无法推断出该结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加入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和解协议》仅对豪泰债务的清偿顺序作出了约定,即以“豪泰公司房产的拍卖款”先行清偿“银行抵押债权”,再行清偿顺兴公司的“工程款”,最后余款由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同时,《和解协议》所有的约定本意是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及对清偿顺位的安排,执行程序是该协议的适用前提,***公司再度进入破产重整,《和解协议》已无适用的基础和前提。故顺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五被告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被告共同支付其496160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和解协议》中签字不实并申请笔迹鉴定显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3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