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4)新3128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新3128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与电梯相关费用148,800元及违约金44,640元,并驳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746.94元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本诉中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没有相关部门对涉案电梯质量进行评估鉴定为不合格的情况下,只因电梯随机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电梯现场部件不一致,原告擅自将电梯拆除,导致电梯质量无法鉴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过错在原告”该认定事实错误。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涉案电梯的买卖和安装必须符合2014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之规定。案涉电梯的安装验收必须符合《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TSGT7001-2023的相关规定。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019年6月,被上诉人进行电梯部分安装,但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电梯随机文件。经过上诉人多次催要后,2023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电梯随机文件。上诉人按照电梯随机文件记载的电梯部件内容与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部件核对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部件与电梯随机文件中记载的部件型号、编号、生产厂家不符合,上诉人依法向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给上诉人出具了《关于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一部电梯现场配件与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不一致的证明》,上诉人凭该证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电梯随机文件记载的电梯部件上型号、编号及相同的生产厂家给予调货,被上诉人拒不调换。上诉人为了保证乘坐电梯人员的人身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拆除了被上诉人安装的部分电梯部件,重新购买了其他单位的电梯。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付的电梯部件与电梯的随机文件记载的不一致,但是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调换符合规定的电梯部件,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导致判决错误。合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电梯部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关于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一部电梯现场配件与特种设备型式实验报告不一致的证明》督促调货函、回复函、电话录音,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部件与电梯随机文件和型式试验报告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自认案涉电梯安装的电梯部件型号与随机文件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交付与电梯随机文件记载的型号、编号、生产厂家相同的电梯部件,电梯安装验收的相关部门在进行电梯验收时,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TSGT7001-2023--附件A电梯检验内容、要求和方法--A1.1.5“技术资料与铭牌(可识别标志)的一致性,审查其是否符合以下要求:(1)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铭牌或者可识别标志上标注的产品型号、编号、制造单位名称或者商标、型式试验证书编号、制造日期与配置说明一致;(2)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铭牌或者可识别标志上标注的内容与相应的型式试验证书内容相符。”的规定,可以得出相关部门在进行电梯验收时,必须根据安装电梯单位交付的随机文件与安装的电梯部件的型号、编号、制造单位名称和型式试验证书内容,逐项核实是否一致。电梯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确定电梯部件的型号、编号、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按照图纸生产电梯部件,运输电梯部件,安装电梯单位按照图纸设计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报请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工作人员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的相关规定,核实安装的电梯部件与电梯随机文件和型式试验报告的型号、编号、制造单位名称是否一致,若工作人员发现电梯型号不一致,会向出具《通知书》责令整改或更换电梯部件;若型号一致,检验项目全部符合要求的,相关部门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可以进行投入使用,定期维保。案涉电梯部件型号与随机文件不一致,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按照随机文件中记载的电梯部件进行换货,与电梯部件的质量是否合格无关。综上,被上诉人明知其提供的电梯现场部件型号与随机文件和型式试验报告不一致,仍不予调换,无法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无法使用电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相关规定的没有向上诉人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电梯部件的义务,错误的理解为上诉人主张的调货的理由必须存在电梯部件质量不合格,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部件质量不合格,视为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反诉中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只针对电梯的随机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电梯配件的不符合进行判定,没有对该电梯的质量进行评估,原告将被告安装好的电梯擅自拆除,其过错在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发送给原告,并按照原告的申请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并安装完毕…”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构成违约,而是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同上。被上诉人安装电梯时,存在安装的电梯部件与电梯随机文件中记载的电梯部件的型号、编号、生产厂家不符,不符合《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中规定验收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国家电梯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关于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和合格证适用情况的说明》第二条“…如果电梯整机在部件变更后其配置与型式试验合格证背面‘产品配置表’中列明的配置发生变化时,就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说明了电梯部件未经试验不能随意改变。另外,国家电梯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不是电梯安装验收的法定机构,电梯买卖、安装、验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验收,电梯部件安装完毕不代表能够过相关部门验收,不代表能够正常使用。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型号为TKJ1000/1m/s,现双方并未协商变更合同电梯部件型号,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更换电梯主要部件型号,其提供的电梯部件型号与随机文件和型式试验报告不一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有权依法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贵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已经很明确货到现场三天如果不验收,视为验收,因此对方说电梯没有随机文件,没有验收,完全不符合事实。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电梯开工必须由甲方向当地电梯检测部门提出电梯开工的申请,电梯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才能开工,而且去办理开工申请的时候必须带齐电梯所有材料,审核通过才能开工,这说明所有的资料都交给对方了。工程的最终验收还是在刚才的安装合同的第六条第二项,甲方向当地检测部门申请验收,在前几次开庭我方递交的工地现场照片及当地技术监督局的现场文件及我们双方的往来函都可以看出有甲方的人及岳普湖县领导在现场,证明了电梯已经完全完工,并通知对方完善土建配套申请验收。所有的部件都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生产安装。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电梯安装完毕30天甲方不申请验收将视为完成相关程序支付后续款项。另外,2023年5月6日对方给我发来的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文件已经说的很明白,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不一致,电梯的部件有上千个部件,许多部件都含在其他部件里,比方说安全钳它是在导靴上装的,所有的部件必须全部安装完,不安装完电梯是不能动的,因此上诉人说的没有这三大件,完全是颠倒黑白。另外,这几个部件与许可证上的文件不一致,被上诉人许可证报告上最后一页曳引式客梯产品配置表已经说明只要合同上规定的几个要素不变,其他的不需要单独的审核文件。2023年7月24日国家电梯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也说明了这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约定的规格是乘客电梯TKJ-1000\1.0m\min,合同附件驱动方式交流变频调速,有机房完全符合许可证要求。综上,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对对方提出的资料等问题,应等有资质的相关部门验收核定,最后确定还是由相关检测部门来确定。恳求法庭查清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与电梯相关费用合计148,8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640元(148,800×30%=44,640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2023年6月3日后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息3.65%加利息的50%罚息计算;5.本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电梯款及安装费37,2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乘客电梯,型号TKJ1000/1.0m/s,数量1,层9/9,载重1000㎏,速度1.0m/s。第二条产品价格162,000元。第三条计划交货日期:2015年11月25日。第四条计划安装日期:2015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6日。第六条交货方式乙方(被告)代办托运。第七条运输方式:铁路喀什地区岳普湖县。第八条产品质量1.乙方应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甲方提供的,经乙方认可的井道土建图纸要求,以及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并随机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2.本合同的电梯产品按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格》标准制造;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按GB16899-1997《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制造;杂物电梯按JG135《杂物电梯》标准制造。第九条交货验收2.乙方代办托运的,甲方应在接货条件齐备时,书面通知乙方办理托运,货到工地三日内,甲方应派人对乙方交付的产品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型号并对照装箱单及时进行查验,如甲方不能及时派人查验,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已接受。第十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为定金及10%的预付款计58,800元。2.甲方提货前三十天或乙方托运前三十天甲方再支付合同款50%的货款计98,000元。3.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15%货款29,400元。4.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9,800元(质保期一年)。第十三条1.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补充、修改合同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书面认可。对方未书面回复的,则视为不同意,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非因不可抗力,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对方偿付违约金。2.非因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终止合同的,须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3.若甲方不能按合同如期支付各期款项,乙方将暂缓交付电梯设备使用权并由甲方承担电梯设备的保管责任。第十六条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1.在合同总金额上降低10,000元。2.电梯配置以原报价配置执行。
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同附件》,第1条电梯名称乘客电梯,电梯型号TKJ,额定载重1000㎏。第2条乘客人数13人,额定速度1.0m/s。第3条驱动方式:变压变频调速(VVVF)。第4条控制方式:32位微机集选串行控制。第15条开门机:变压变频调速(VVVF)。
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一条安装费用34,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合同总金额的50%;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付剩余的50%。第三条安装3安装日期:从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进场30日内完成安装。(原计划安装日期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由于供电、土建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和误工,原定交工日期相应延长。第六条开工报告和工程验收1.在电梯开始安装前,由甲方向当地电梯检测部门提出电梯安装开工报告。2.电梯安装完毕后,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竣工通知单三日内向当地电梯检验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根据规定其验收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自收到乙方的竣工通知单30日内未完成验收的,将视为已符合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第八条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误工费每天100元。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误工费每天100元。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的合同总价为196,000元,减去合同约定在合同总金额上降低10,000元的优惠,实际履行的总金额为18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给原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即55,800元(其中货款162,000元+安装费34,000元-优惠10,000元)×30%),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93,000元((其中货款162,000元+安装费34,000元-优惠10,000元)×30%)。优惠后的货款金额为162,000元-8,265.31元(10,000元÷196,000元×162,000元)=153,734.69元,优惠后的安装费金额34,000元-1734.69(10,000元-8,265.31元)=32,265.31元。
2019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申请被告派人安装案涉电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派人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安装,并于2019年6月9日安装完毕,但没有验收。
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电梯随机文件、型式实验报告与原告现场检验不一致的地方:随机文件电梯产品出厂合格证内容为:出厂编号:TS156092,合同编号:2015079,制造编号:TS2310183-2017,制造商: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现场整机:无铭牌及整机相关参数。
装箱单清单中控制柜制造商为苏州申菱,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控制柜制造单位名称: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型号规格:VF-SM。现场查看:电梯控制柜生产厂家为苏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NICE-C。型式实验报告上的电梯曳引机制造商为沈阳某技术有限公司,型号为:WYT-Y0D1,现场查看电梯曳引机制造商为广东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型式实验报告上的电梯安全钳制造商为河北东方机械厂,型号:AQ1,随机文件合格证中电梯安全钳制造商为河北某机械有限公司,型号:AQ10。型式实验报告上的缓冲器制造商为河北东方机械厂,型号:YH5/640,随机文件合格证中缓冲器制造商为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型号:LD-HC-L11。型式实验报告上的电梯限速器制造商为河北东方机械厂,型号:XS1,随机文件合格证中速器制造商为吴江某有限公司,型号:XS-240F。
2023年5月6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电梯进行检查时发现电梯控制柜、曳引机、安全钳、缓冲器、限速器,型式实验报告与合格证不一致,遂出具《关于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一部电梯现场配件与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不一致的证明》,证明结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电梯不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2023年5月7日,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督促调货函》,要求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督促调货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对电梯控制柜、曳引机、安全钳、缓冲器、限速器进行调货。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调货函后于2023年5月12日给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复:由于该工程设计的时间长达9年,国家对于电梯的验收标准不断修改完善,我公司也在产品等各方面不断的持续研发改进,因此,请贵单位不要有任何疑虑,等贵单位电梯土建配套工程完善符合电梯验收标准后,书面通知我公司配合验收,我公司一定会按照电梯验收标准提供相关资料,配合技监局验收。
2023年5月23日,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向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通知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电梯买卖合同》;2.通知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通知函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148,800元;3.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此函3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金44,640元;4.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此函3个工作日内自行收回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电梯相关货物,逾期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将按照废品给予处理。2023年5月29日,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给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回复:1.电梯随机文件中的型式试验报告,其中的电梯部件配置是我公司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样梯,不能作为本合同电梯部件配置的标准;2.我公司是按照型式试验合格证规定的技术参数生产的,因此不存在电梯部件配置不符的问题;3.电梯是否合格,是以喀什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检验为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023年7月24日,国家电梯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原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关于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和合格证适用情况的说明》,1.型式试验报告中的“电梯型式试验样梯主要技术参数及配置表”是对型式试验时型式试验样梯具体参数和配置的描述,不是针对型式试验合格后所签发型式试验合格证适用范围的界定。2.对于电梯整机的部件能否变更,以及变更后原有电梯整机的型式试验报告是否适用于部件变更后的电梯整机,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第三条和附件2,如果电梯整机在部件变更后其配置与形式试验合格证背面“产品配置表”中列明的配置发生变化时,就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如果部件变更后其配置与型式试验合格证背面“产品配置表”中列明的配置没有发生变化,就不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也就是说该部件变更不影响型式试验合格证阐述的型式试验结论。另外,如果变更的部件是《电梯型式试验规则》附件1规定的安全保护装置或者主要部件,则该部件应具有有效期内的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合格证。
2023年12月19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2023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一部电梯现场配件与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不一致的证明》,只针对该电梯的随机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电梯配件的不符合进行判定,没有对该电梯质量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合同附件》《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电梯配件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关于《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合同附件》《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派人安装了案涉电梯,现原告因型式实验报告与合格证不一致的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将被告安装完毕的电梯单方面拆除,另行购买其他公司电梯并已安装完毕,故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合同附件》《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合同附件》《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148,800元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乘客电梯,型号TKJ1000/1.0m/s,数量1,层9/9,载重1000㎏,速度1.0m/s。第二条产品价格162,000元。第九条交货验收2.乙方代办托运的,甲方应在接货条件齐备时,书面通知乙方办理托运,货到工地三日内,甲方应派人对乙方交付的产品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型号并对照装箱单及时进行查验,如甲方不能及时派人查验,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已接受。《电梯合同附件》,第1条电梯名称乘客电梯,电梯型号TKJ,额定载重1000㎏。第2条乘客人数13人,额定速度1.0m/s。第3条驱动方式:变压变频调速(VVVF)。第4条控制方式:32位微机集选串行控制。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电梯发送给原告,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派人对案涉电梯进行了安装,于2019件6月安装完毕,原告于2023年5月7日才向被告发出调货通知函,此时案涉电梯已安装完成近4年,早已对案涉电梯产品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型号并对照装箱单及时进行查验约定。第二,根据2023年7月24日,国家电梯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原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关于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和合格证适用情况的说明》1.型式试验报告中的“电梯型式试验样梯主要技术参数及配置表”是对型式试验时型式试验样梯具体参数和配置的描述,不是针对型式试验合格后所签发型式试验合格证适用范围的界定。2023年12月19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只针对该电梯的随机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电梯配件的不符合进行判定,没有对该电梯质量进行评估。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陈述被告安装的电梯质量不合格。第三,原告对被告安装完毕的电梯,因型式实验报告与合格证不一致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在没有相关部门对型式实验报告与合格证不一致是否影响电梯质量,是否造成电梯质量不合格做出鉴定,没有相关行政部门检测、验收案涉电梯质量不合格,需要拆除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将被告已经安装完毕的电梯拆除,重新从其他公司购买电梯安装,并已安装完毕,致使被告出售的电梯质量、安装电梯的质量无法鉴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过错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148,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被告是否违约,因原告将被告安装的电梯自行拆除,对被告安装的电梯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验收合格无法进行鉴定和检查验收,其过错在原告,系原告违约,故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利息损失一并予以驳回。
关于反诉请求问题。1.货款是否全额支付,首先,根据合同第九条交货验收,乙方代办托运的,甲方应在接货条件齐备时,书面通知乙方办理托运,货到工地三日内,甲方应派人对乙方交付的产品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型号并对照装箱单及时进行查验,如甲方不能及时派人查验,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甲方已接受。被告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后,原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验收,直至被告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成,等待验收才发现电梯整机中的部分配件与被告提供的附随文件、合格证不一致,提出换货申请。其次原告在没有经过电梯质量检测部门检验、验收电梯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仅凭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一部电梯现场配件与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不一致的证明》,就认定被告安装的电梯质量不合格,将被告安装好的电梯擅自拆除,原告另行购买电梯安装并投入使用,致使无法对被告安装好的电梯质量和技术标注是否合格进行检验,且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9日在二审期间,对同一部电梯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23年5月6日岳普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一部电梯现场配件与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不一致的证明》,只针对电梯的随机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电梯配件的不符合进行判定,没有对该电梯的质量进行评估。故原告将被告安装好的电梯擅自拆除,其过错在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发送给原告,并按照原告的申请对案涉电梯进行安装,并安装完毕,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全额支付优惠后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优惠后的货款金额为153,734.69元,已支付了80%,剩余未支付货款为20%,即153,734.69元×20%=30,746.94元,该款由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2.安装费是否全额支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已经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毕,但没有交付和验收,一审法院酌定为反诉原告完成案涉电梯工程量的80%,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给了反诉原告80%的安装费,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全额支付优惠后剩余20%安装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9日签订《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合同附件》《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二、驳回原告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0,746.94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80元,由原告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随机文件中包含的交流电梯出厂装箱明细表8页。拟证明,随机文件中装箱单显示的内容没有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这三大部件;随机文件中装箱单记录的曳引机和控制柜与现场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所有电梯部件全部安装完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方提供的装箱单第7号箱第三项限速器涨紧轮,缓冲器在7号箱第12号缓冲器两个,安全钳是包含在导靴的组合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如何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分别签订《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合同附件》及《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案涉电梯,并提供电梯随机文件,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将大部分电梯款及安装费支付于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以电梯控制柜、曳引机、安全钳、缓冲器、限速器与型式实验报告、随机文件不一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未对所购买电梯所使用部件的具体制造商进行明确约定,亦未有购买电梯所使用部件必须与型式试验报告中使用部件完全一致的相关约定。且上诉人在接受电梯或者安装电梯过程中,对电梯部件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国家电梯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和合格证适用情况的说明》载明:“1.…型式试验报告中的‘电梯型式试验样梯主要技术参数及配置表’是对型式试验时型式试验样梯具体参数和配置的描述,不是针对型式试验合格后所签发型式试验合格证适用范围的界定。2.…如果电梯整机在部件变更后其配置与型式试验合格证背面‘产品配置表’中列明的配置发生变化时,就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如果部件变更后其配置与型式试验合格证背面‘产品配置表’中列明的配置没有发生变化,就不需要重新进行型式试验,也就是说该部件变更不影响型式试验合格证阐述的型式试验结论。…”即便型式试验报告上的部件与随机文件及现场电梯的部分部件不一致,也不能以此得出产品配置发生变化或者因产品配置发生变化而导致电梯整机不合格的结论。再次,《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载明的产品名称为曳引式客梯,产品规格为TKJ1350/3.0、3米/秒、1350千克,并备注该合格证所阐述的结论覆盖TKJ系列、TGJ系列、TBJ系列型号规格产品(产品配置不变),额定速度≤3.0米/秒、额定载重量≤1600千克的曳引式乘客电梯、观光电梯、病床电梯。案涉《新疆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型号为TKJ1000/1.0,载重为1000千克,速度为1.0米/秒,均在上述《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许可范围之内。最后,《电梯合同附件》第六条第2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后,由上诉人依据乙方提供的竣工通知单三日内向当地电梯检验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电梯,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于2019年6月安装完毕。上诉人于2023年5月才对电梯部分部件提出异议,并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调货,此时案涉电梯安装完成已过近4年。对此被上诉人回函告知上诉人在电梯土建配套工程完善符合电梯验收标准后,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配合验收并按照电梯验收标准提供相关资料。但上诉人在未经过电梯质量检测部门检验、验收电梯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电梯,导致无法对案涉电梯质量和技术标注是否合格进行检验。故,上诉人以型式试验报告上的部件与随机文件及现场电梯的部分部件不一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案涉电梯,并提供电梯随机文件。虽然上诉人将大部分电梯款及安装费支付于被上诉人,但剩余电梯款尚未付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电梯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20元,由岳普湖县某公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