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376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赵某乙,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新疆某丙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新疆某丙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赵某乙、新疆某丙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起诉标的额原为84,000元,后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950元),现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剩余925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