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736号
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河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东区北二路187团干部住宅楼202室。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639号银星大酒店7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电梯公司)与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屯分公司)、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屯分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110,000元;2.偿付违约金1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电梯**改造合同款项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54.25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85,000元×年息3.85%×1.3倍×1年=4,254.25元);4.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保费105,000元及违约金33,6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计447,854.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电梯及安装义务。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电梯**改造合同》,最终确定价款为85,343元。2016年、2017年、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保合同》三份,共计维保费10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2021年1月1日,经原告、被告一协商达成《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确定电梯买卖合同剩余款项110,000元,电梯大改造合同剩余款项85,000元,电梯自动扶梯维保合同剩余款项105,000元,以上合计300,000元,被告将位于富蕴县同等价值的房屋一套抵账给原告。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如约将房屋抵账给原告。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欠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请求贵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北屯分公司、***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与被告***北屯分公司曾签订数份电梯改造安装合同、电梯改造**安装合同、电梯自动扶梯维保合同约定天山电梯公司对***北屯分公司所有的6部电梯进行改造、**和维保养护。
2021年1月1日,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乙方)、被告***北屯分公司(甲方)签署《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就购买天山电梯产品事宜于2012年3月2日签订《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与天山电梯公司维保部门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和《电梯自动扶梯维保合同》此三项合同分别剩余款项如下,1.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剩余款项110,000元整,2.电梯**改造合同剩余款项85,000元,3.电梯自动扶梯维保合同剩余款项105,000元(注:维保时间自2016、2017全年及2018年半年),以上三项合计300,000元整,截止签订本确认书时,甲方将位于富蕴县同等价位的房屋一套抵账给天山电梯公司,甲、乙双方确认双方合同协议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无任何异议,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特签订本确认书。
庭审中,原告天山电梯公司诉称,《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签订后,***北屯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形成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主张的电梯款及安装费110,000元、电梯**改造合同款85,000元、维保费105,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山电梯公司与***北屯分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就购买天山电梯产品事宜于2012年3月2日签订《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与天山电梯公司维保部门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和《电梯自动扶梯维保合同》此三项合同分别剩余款项如下,1.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剩余款项110,000元整,2.电梯**改造合同剩余款项85,000元,3.电梯自动扶梯维保合同剩余款项105,000元(注:维保时间自2016、2017全年及2018年半年),以上三项合计300,000元整”该内容是天山电梯公司与***北屯分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的结算,并且经双方盖章确认,故债权人天山电梯公司有权按照上述债权凭证内容向债务人***北屯分公司主张权利,因***北屯分公司未依约将“位于富蕴县同等价值的房屋抵账给天山电梯公司”,双方以房抵债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天山电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载明的欠付款项履行给付义务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254.25元、维保费违约金33,600元分别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天山电梯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提起本诉之外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举证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是由被告单方违约造成欠付,上述合同项下欠付款项系经双方对账,再次签订《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后确认,故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数份合同付款义务在签订《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后已经转化为将“位于富蕴县同等价值的房屋抵账给天山电梯公司”的以房抵债义务,因双方以房抵债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现在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北屯分公司的违约责任自《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1.3倍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式结算,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日,各项违约金分别为:
1.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剩余款项110,000元的违约金:13,581.07元,计算公式:【110,000元×3.85%÷365天×352天(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19日)+110,000元×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10,000元×3.7%÷365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10,000元×3.65%÷365天×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110,000元×3.55%÷365天×28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17日)】×1.3倍;
2.电梯**改造合同剩余款项85,000元的违约金(因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于诉状中只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并未主张后续违约金,故本院从其诉求,本项只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4,252.43元【85,000元×3.85%÷365天×352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85,000元×3.8%÷365天×12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1.3倍;
3.电梯自动扶梯维保合同剩余款项105,000元的违约金:12,963.77元,计算方式:【105,000元×3.85%÷365天×352天(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19日)+105,000元×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05,000元××3.7%÷365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05,000元×3.65%÷365天×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105,000元×3.55%÷365天×28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17日)】×1.3倍;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主张的电梯款及安装费违约金按照13,581.0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主张的电梯**改造合同款违约金按照4,252.4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天山电梯公司主张的维保费违约金按照12,963.77元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北屯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北屯分公司应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由***北屯分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北屯分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110,000元;
二、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改造合同款85,000元;
三、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保费105,000元;
四、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违约金13,581.07元;
五、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改造合同款违约金4,252.43元;
六、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保费违约金12,963.77元;
七、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八、驳回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447,854.25元,判决给付标的330,797.27元,占争议标的的73.86%,案件受理费8,01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14%,即2,095.64元,由被告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新疆***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6%,即5,9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