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钟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付货款321,841.7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16,521元。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德润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德润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向天山电梯公司开出一张现金支票,载明收款人为天山电梯公司,金额为96,600元,用途为材料款,天山电梯公司经办人员***在支票头下方签字。同日,天山电梯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款项为材料款,***亦在该收据下方签字**确认。由此证明,德润公司确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了96,600元款项,一审法院仅以天山电梯公司陈述未收到96,600元就认定未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德润公司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的其他货款,***亦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天山电梯公司也在该收据上**确认,故两张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是代天山电梯公司办理收款手续,且上述96,600元确系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的货款,故应当进行扣减,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应当作相应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山电梯公司辩称:1.天山电梯公司将电梯制作好运送至现场,不需要德润公司支付材料款,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不会产生额外材料费,因此该材料费无事实理由。2.***公司所述96,600元已经支付天山电梯公司,应当出示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款项已进入天山电梯公司账户,德润公司仅依据一张收据和支票就认为支付给了天山电梯公司缺乏事实理由。综上,德润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天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润公司支付电梯款428,000元及违约金、利息428,000元(自2010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为11年×15.4%),合计856,000元;2.德润公司自2021年12月4日按照15.4%年息承担违约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2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9月17日、2010年12月31日天山电梯公司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安装维保分公司(乙方)与德润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天山电梯公司***公司供应住宅梯、客梯并负责安装。由乌鲁木齐市运往喀什、图***市。合同编号为0007042总价为446,000元,编号为2009193总价为324,000元,编号为2009194总价为600,000元,编号为2010223总价为680,000元(实际履行540,000元),编号为2012186总价为668,000元(实际履行60,000元),安装费分别为50,000元、36,000元、75,000元、100,000元(实际产生安装费75,000元)、100,000元(实际产生安装费20,000元),实际履行货款及安装费共计2,226,000元。同时合同分别约定了付款方式、安装质量、违约责任、开工报告和工程验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天山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于2008年9月1日、2010年9月3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公司出具电梯安装竣工通知单,***润公司电梯已安装完毕,德润公司均在通知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德润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
2008年,天山电梯公司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安装维保分公司(卖方)与德润公司(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2008年3月1日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买卖合同(编号为2008232号)、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232号)为双方待商定草稿合同,不具任何法律效力。2.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买卖合同(编号为0007042号)、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0007042号)为双方正式合同。3.若有相关合同之间发生争议时,以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买卖合同(编号为0007042号)为有效法律合同。2013年6月26日,德润公司及图***市分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要求对合同编号为2010233的合同中,原合同2台,现因公司需求增加1台客梯(13/13),加价产品180,000元,安装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山电梯公司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安装维保分公司(乙方)与德润公司(甲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山电梯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德润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天山电梯公司主***公司尚欠428,000元未付,对此德润公司辩称天山电梯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其已支付2,204,158.30元(包括天山电梯公司自认的1,798,000元)。对***公司辩称天山电梯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通过天山电梯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天山电梯公司与德润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天山电梯公司于2021年8月至9月仍就货款及安装费进行核对,为此德润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成立。对***公司辩称其已支付2,204,158.30元,除天山电梯公司认可收到1,798,000元外,德润公司对其多付的部分虽向该院提交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银行业务结算明细予以证实,但天山电梯公司对收据96,600元称并未进公司账户。因双方均为公司,对于各自的收支亦均应通过公对公账户进行结算,而对此德润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收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辩称已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96,600元的事实。对***公司提交的通用完税证证实9,558.30元,天山电梯公司虽称系电梯维保费,与公司无关,因天山电梯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款项,其虽称系电梯维保费,与公司无关,但对此天山电梯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费用应作为货款予以扣减。对***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08年12月3日支付10,000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20,000元经与天山电梯公司提交的凭证予以核对,上述四笔款项属***公司重复计算。故对***公司辩解其已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2,204,158.30元,与事实不符。对于天山电梯公司主***公司尚欠货款及安装费428,000元的请求,因天山电梯公司计算有误,该院纠正为418,441.70元(2,226,000元-1,798,000元-9,558.30元),应***公司予以支付。对天山电梯公司主张的要求德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428,000元的请求,双方合同虽约定“非因不可抗力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双方该项约定明显过高,同时天山电梯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即可因德润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向法院起诉,而天山电梯公司并未及时起诉主张其权利,期间造成的违约、利息损失扩大系天山电梯公司原因所致,且双方至2021年8月24日仍在对账,为此对于天山电梯公司的此项请求,该院予以调整期间应以天山电梯公司与德润公司出纳对账之日起即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12月24日为21,480元(418,441.70元×3.85%÷12月×16月),应***公司予以支付。
综上,对天山电梯公司要求德润公司支付货款、安装款42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利息428,000元的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至***公司的辩解,该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润公司向原告天山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418,441.70元;二、被告德润公司向原告天山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21,480元及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原告天山电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439,921.70元,由被告德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德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及2008年5月8日天山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该收据中由***在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字确认,天山电梯公司在该收据中**确认,与2008年7月23日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已经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了96,600元。经质证,天山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收据中加盖有天山电梯公司印章,且用途是电梯款。本院认为,因天山电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德润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418,441.7元及利息21,4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96,6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德润公司与天山电梯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226,000元,德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4笔支付1,788,000元及现金支付10,000元,两项共计1,798,000元。从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看,双方结算电梯款、安装费用最主要的方式是采取公对公银行转账的方式,即便是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具的收据中亦会加盖天山电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收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德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德润公司上诉称,天山电梯公司的经办人***在2008年7月23日的收据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8年5月8日由***代为签字并加盖天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与2008年7月23日的收据存在明显区别,2008年5月8日的收据上方写有“天山电梯公司”名称,并加盖天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收款,而2008年7月23日的收据中并无“天山电梯公司”名称,亦未加盖天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再结合2008年12月3日以现金支票方式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的收据,该收据上方亦写有“天山电梯公司”名称并加盖天山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收款,与2008年5月8日天山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据一致,且通过天山电梯公司与德润公司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出天山电梯公司对该笔款项未入账已经提出过异议。综上述分析,德润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将96,600元支付给了天山电梯公司,且该笔款项的支付明显与双方已经形成的长期稳定的支付习惯不符,其请求在未支付款项中扣除96,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未付款418,441.7元及违约金、利息21,480元、后续利息支付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的认定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18元(上诉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斌
审判员 *****则孜
审判员 姜 冠 群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艾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