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银河街62号。
法定代表人:钟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伊犁凯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8巷。
负责人:**,该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站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犁凯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以下简称凯利液化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天山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建国,被上诉人凯利液化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所有货款凯利液化气站未付清前,电梯的所有权属其公司所有并有权处理。因此其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电梯,一审认定解除权已超过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案涉电梯交付安装使用长达十几年已不具备返还的客观条件,而电梯取回权是双方约定,并未约定取回权的时间。且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价款已达到合同价款总额的81%计算比例错误,应该是68%,且(2004)伊法民初字第3305号判决书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凯利液化气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天山电梯公司要求取回电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同上显示电梯必须在2003年4月25日安装完毕,现时隔20年不同意取回。
天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公司与凯利液化气站签订的买卖合同;2.取回所售电梯并赔偿损失52,600元;3.涉诉费用由凯利液化气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3日天山电梯公司(乙方)与凯利液化气站(甲方)签订电梯自动扶梯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凯利液化气站购买天山电梯公司天山牌客梯一台,型号是TKJ800/100,载重800㎏,产品价格140,000元,竣工日期2003年4月25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30%预付款,提货前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全部付清。在本合同所有货款未付清之前,电梯的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并有权处理。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如供方违约,除双倍向需方返回定金外,另须支付全部货款的20%的违约金,需方违约,除无权向供方索要定金外,另须支付全部货款的20%的违约金。2003年3月3日天山电梯公司(乙方)与凯利液化气站(甲方)签订电梯自动扶梯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天山电梯公司给凯利液化气站安装电梯,安装费用22,000元,付款方式,包括在000403产品购销合同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乙方或甲方如有违约,须支付对方合同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03年3月4日凯利液化气站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货款48,600元,2003年4月17日凯利液化气站向天山电梯公司支付货款64,800元。2004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就天山电梯公司诉案外人新疆伊犁凯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04)伊法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疆伊犁凯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天山电梯公司剩余货款52,600元;二、天山电梯公司支付新疆伊犁凯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2,400元;三、驳回天山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伊犁凯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上述一、二项折抵后,新疆伊犁凯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天山电梯公司2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005年3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05)伊州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伊法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另查明,新疆伊犁凯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液化气站于1998年6月5日成立,于2007年1月16日被吊销。新疆伊犁凯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成立,于2007年1月16日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天山电梯公司与凯利液化气站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中天山电梯公司所主张的是取回权,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伊法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天山电梯公司所主张是支付货款,故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权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依照上述规定可知,一般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属于该条“但书”规定情形的特殊债权请求权应排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从案涉双方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在本合同所有货款未付清之前,电梯的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并有权处理”的约定看,本案属于所有权保留的债权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明显不同。现天山电梯公司主张取回权,属于所有权保留的债权请求权,不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故适用该条“但书”规定情形,应排除诉讼时效制度。三、关于电梯自动扶梯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终止无法或者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合同。在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合同的解除也必须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事由,且解除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丧失解除权。基于法庭查明的事实,电梯自交付安装并交付使用已长达十几年,已不具备返还的客观条件,且凯利液化气站支付的价款也已达到合同价款总额的81%(113,400元/140,000元),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同时该解除权也已超过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天山电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天山电梯公司所行使的取回权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故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但因所有权保留而行使的取回权并非不受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利液化气站实际支付的货款已为全部货款的81%,故天山电梯公司已无法依照双方之间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取回标的物。在天山电梯公司依法已经不享有取回权的前提下,天山电梯公司对标的物的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的请求权,通过债权催收、提起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且天山电梯公司债权请求权已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伊法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山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山电梯公司主张取回电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凯利商贸公司迟延履行货款,天山电梯公司经催要后,凯利商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天山电梯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应当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天山电梯公司于200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凯利商贸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及安装工程款52,600元,并未行使解除权主张取回电梯,其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行为表明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天山电梯主张剩余货款的请求已在(2004)伊法民初字第3305号生效判决中予以实现。现天山电梯公司在案涉电梯已经安装二十年左右的时间后再行使解除权取回电梯的上诉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新疆天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