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龙津湖总部经济基地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乌达区。
上诉人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乌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与***何时签订合同的证据,且根据***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显示,***是于2023年11月10日才获得上诉人的授权,其获得授权之前并无代理权。上诉人对其获得授权之前是否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并不知情,故该无权代理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单,既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又没有写明出具该结算单的日期,且该结算单中并不包含2024年之前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的具体情况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提供了劳务服务以及提供劳务的具体工作量。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辩称,一审中上诉人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的委托终止时间是2024年6月15日,二被上诉人与2024年4月就持有该证据申请了劳动仲裁。显而易见,在***给被上诉人***出具工人工资结算单时,***实在上诉人的委托期限内,且结算单中标注了日期,开支报销审批表中也是由明确日期的。***出具工人工资结算单时,是获得了上诉人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所以***给被上诉人***签署的结算单对上诉人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辩称,应该给***钱,但是金额没有这么多。当时的账目是***负责,我是负责外围的,我写明了需要***核对后才能支付钱,我签的字才有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573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319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2021年12月24日,被告百年公司中标巴彦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横一路施工(二次)建设项目。2023年11月10日,被告百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任务全过程的组织、指挥、管理、建设结算事项工作等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委托时间:2023年11月10日-2024年6月15日”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百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件。施工过程中,二被告雇用原告为其项目上的技术人员,约定每月工资14000元、每月电话补助200元、每月生活补助1500元等。2023年11月25日及之后,被告***以“横一路纵一路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双方形成了《工人工资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工资金额为195300元及18600元两笔计213900元。被告***在此结算单上签字,但未加盖被告百年公司的印件。同日,就此欠款制作完成了《开支报销审批单》,被告***在此审批单上签字,但未实际完成支付。2024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其工资,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百年公司在2024年5月17日向其支付了56600元,尚欠1573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开支报销审批单等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百年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了被告百年公司,被告百年公司首先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同时,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和开支报销审批单时,未加盖被告百年公司的印件也没有百年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也不能排除被告***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百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也未作出陈述答辩,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当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被告百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6600元,尚欠157300元未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就此没有明确的约定,特别是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工资)157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38元,减半收取227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随第一项一并付清,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2024)内0304民初735号***与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另案情形与本案一致,判决款项已付清。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是双方和解履行,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23年8月19日、2023年11月10日两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负责“2021年巴音敖包工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一横一路施工”结算事项,上诉人主张***在2023年11月10日之前未取得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于2023年11月25日出具2022年9月至2023年11月的工人工资结算单195300元,是在***取得第二次授权之后,另一张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18600元工人工资结算单,虽未标注日期,但结算时间明显晚于2023年11月25日。通过两张结算单可以确认共计欠付***工资213900元,***自认已支付56600元,上诉人应支付欠付***工资1573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百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