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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3456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10月12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远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1、2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3:易某,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生,住湖南省永兴县,未出庭)。 原告***诉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被告3易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3易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31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3易某系通过朋友介绍后认识,因被告1、2承包建设的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龙潭路三期道路的建设工程施工缺乏人手,被告3便叫原告去为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工,每月工资8500元,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9个月,经结算所欠的原告劳动工资为7650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12月31前结清,但并未履行。在此之后,被告1、3又于202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工资结算单》,被告确定于2023年1月15日向原告付清结算工资106500元及报销费用6600元,两项共计:11310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劳务费,原告无法正常维持生计,只能被迫与原告签订《工资结算单》,基于被告能够在春节来临之际支付全部款项,原告选择再次信任被告。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收到应得的劳务费及报销费用113100元。综上,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劳务合同主体相对方是被告3,不是被告***。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已经自述其是由被告3叫去案涉项目担任现场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被告3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本案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1和被告2主张劳务费。 被告3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微信发表书面答辩如下意见:一、该欠款是工程完工后资料没有完善而造成,资料本应该与工程同步进行完善。二、因原告的原因部分资料缺失导致结算价损失近500万元,原告应该承担相应部分责任。三、原告在完善资料期间,去他人工地工作,导致时间拖延。四、原告从我本人这里拿了2万多工资。都有证据提交,之后送到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1作为承包单位,被告3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原告作为昆明市××期道路建设工程的员工,上班共计12个半月,结算工资为106500元,报销费用6600元,实际结算金额113100元,确认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以上费用。 二、报税截图,证明:被告2自2021年以来一直以原告作为其员工在税务登记中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报税登记,并进行申报,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2处工作,提供劳务内容。 三、《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1于2021年1月16日向原告确认欠原告工资91,540元(该款项已支付)。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由法庭查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结算单的形成均与被告***无关,如何形成的结算单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报税系统APP显示的时间段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时间段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3通过微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两张《工资结算单》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但是2021年1月16日《工资结算单》上的工资已经支付。另外,原告向自己预支过28,000元,有《欠条》为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1与被告3及案外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证明:被告3与被告1系挂靠关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1只收取案涉项目管理费。 原告及被告3(微信发表意见)对上述《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3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过28,000元工资。 原告对被告3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在所主张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构成要件、证据来源、与案件关联度等因素,本院对各方所提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全部证据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龙潭三期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建方,被告1(甲方)与被告3易某及案外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对甲方中标的上述项目负责施工,甲方收取乙方本工程管理费。原告***与被告3易某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3叫原告到上述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202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3签订《工资结算单》,确认被告3欠原告工资106500元、报销费用6600元共计113100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付清以上费用。原告曾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告3预支工资28000元并向被告3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笔28000元可以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3一直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675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是欠付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劳务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协议也可以包括口头协议或其他形式。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3易某雇佣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的日常工作由被告3负责安排及管理,原告预支的工资也是由被告3提供,之前欠付的劳务费由被告3负责发放;并且,最后结算劳务费时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的主体也是被告3。因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3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3易某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具体金额为:113100元-28000元=85100元。至于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在案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3易某之间存在合作或挂靠关系;被告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原告提交的报税系统截图显示的时间段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时间段不一致,所涉工资金额也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定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晋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讼费本院按照判决结果依法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3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5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8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3易某承担9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电话0871-678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 开户行:交通银行昆明官渡支行。 账号:6222********。 电话:180××******。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晋宁法院交纳诉讼费专用账户:623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电话0871-678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