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1民初206-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固始县,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告遗漏了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8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保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罗山县灵秀花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决算。经多次催要,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认给付,就是不具体履行。经原告了解,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有3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给被告河南省现代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工程款。愿判如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遗漏了与其直接签订分包合同的被告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