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6民初455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兼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平阳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阳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437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377.13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北京某公司对被告平阳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坐落于鳌江某地块项目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在拍卖、变卖的价款384377.13元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平阳某公司签订一份《鳌江某地块项目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鳌江某地块项目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合同价款为7223131.5元,被告平阳某公司应于工程办理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由原告提交付款申请经被告平阳某公司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则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且工程已于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确认结算价款为7687542.55元,其中384377.13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现保修期已于2023年6月29日届满,被告平阳某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384377.13元,但虽经原告申请被告平阳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北京某公司持有被告平阳某公司100%股权。原告认为,原告与平阳某公司签订的《鳌江某地块项目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的共同信守。被告平阳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北京某公司作为被告平阳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平阳某公司,应当对被告平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敬请贵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
被告平阳某公司答辩:1.平阳某公司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384377.13元予以认可,但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双方应该办理质保金终结手续,并且原告公司应提交书面的付款申请和相关材料30日内,平阳某公司才返还质保金。因此,原告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质保金核算义务,故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平阳某公司不应承担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2.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已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且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消防、通风及排烟工程不宜分割拍卖。另外,平阳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原告公司上述放弃承诺不损害他人利益。
被告北京某公司答辩:平阳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人员配备等,北京某公司对平阳某公司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2019年7月18日,原告原告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平阳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鳌江某地块项目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鳌江镇某地块项目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7223131.50元。《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所在的全部楼座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保修约定: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对其中未做规定的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为两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本工程所在单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若本工程并非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并且无须与单项工程一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保修期从本工程所在楼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若本工程中的工程内容应执行不同的保修期限的,支付质保金时所适用的质保期按两年执行。《合同》第二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自甲方收到乙方的有效书面催收通知后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一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乙方同意放弃对本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2021年12月21日,原告原告公司与被告平阳某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687542.55元,其中384377.13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被告平阳某公司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1.案涉工程所在的某小区于2021年6月底开始陆续交付。2.被告平阳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北京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鳌江某地块项目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公司与被告平阳某公司签订的《鳌江某地块项目消防、通风及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质保金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两年,结合案涉小区于2021年6月底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本案诉讼中,被告平阳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384377.13元无异议,且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维修情况,故原告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平阳某公司支付质保金384377.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原告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被告平阳某公司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平阳某公司应按照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平阳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2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对案涉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存在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等建设工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平阳某公司系仅有被告北京某公司一个股东的公司,被告北京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阳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对被告平阳某公司应付的质保金38437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38437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377.13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元,减半收取计3533元,由平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曾倪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