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三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3民初1075号 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账户2010002********存款41708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08689.95元,以及逾期付款罚息58393.24元(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暂计至2024年12月10日,减按当期四倍的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保险费和保全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GRG采购合同》,用于被告在温州的“温州某某广场”项目;合同采购总价为4308269.36元,施工工期自2022年6月20日开始,10月30日结束。合同第八条约定,进度款在次月内汇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甲方(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后甲方依据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支付相应结算款,收到乙方(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款的97%。材料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每拖延一天按照应支付款项的1‰支付乙方滞纳金;第5款约定,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验收或支付款项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第6款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22年6月5日,双方签署《变更函》,对清单材料作出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3500683.76元。案涉合同,原告已经于2022年10月30日完成供货。2023年7月31日,被告与业主方完成结算。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2023年12月29日,双方在工作微信群中沟通部分供材数量事宜。当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发出《浙江省温州某某广场项目GRG结算清单240104(1).xls》文件。文件载明总价为3343659.45元,未结款为469989.4元。原告提出异议。2024年3月12日,经双方核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31823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2024年6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表示“结算单,已经全部准备好了,等统一盖章”“我们也在等业主的工程款,业主说有,到时间了又推,我也不敢给你们具体时间”。经双方沟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完成付款。根据合同约定,2022年10月30日完成供货后,至迟到2022年11月30日前,被告应付至总工程价款的85%,即2705006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1641930.05元,应付未付款为1063075.95元。考虑到供材合同的性质以双方的约定,原告以完成供货后两个月内作为供材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即2022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至90%,应付未付款为140453.95元。2023年7月31日,被告与业主方完成结算,但是仅于8月16日向原告方支付了15万元,被告实际应于结算后15日内付至97%,此时应付未付款为213219.15元。至2024年10月30日为质保期结束之日,自此,被告应付未付款为308689.95元。至起诉时,原告共收款2873670.05元,被告对应结算单还欠308689.95元未付。根据前述数据计算,被告另欠原告罚息58393.24元(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减按当期的四倍的一年期LPR计算,详见附件)。依据合同,律师5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GRG采购合同,证明202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4308269.36元;2.GRG采购合同变更函,证明2022年6月5日,因项目现场实际施工需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的GRG采购合同作出变更,变更后的总价款为3500683.76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4年3月12日,双方就案涉采购合同进行结算;4.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证明双方证据3中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的结算数据为3182360元;5.被告付款记录,证明2022年7月7日-202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2873670.1元;6.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费,基础费用为5万元;7.付款记录与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3万元律师费;8.付款凭证,原告支付保险费和保全费共3305元。 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工程余款予以认可,对逾期罚息有异议,合同尚在质保期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尚有部分需维修,不应支付罚息。2.律师费明显超出规定的标准,如按合同违约是需要承担的,但金额明显超过标准。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催告函,证明原告方所施工的GRG项目还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合同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尽保修义务。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三性由法院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催告函中没有被告就原告违反合同第10条的情形作出澄清。催告函内容没有体现合同第10条的内容,GRG工程是对采购获得的模块进行安装的行为,不同为GRG采购。GRG是高科技石膏板,是轻质隔音构件,被告称的工程质量问题与采购行为不一致,也无法照应合同第10条。原告的提供构件,被告是将其安装到墙体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催告函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GRG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六、合同暂定总价款:¥4308269.36元(大写:肆佰叁拾万捌仟贰佰陆拾玖元叁角陆分)。实际总价款以双方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最终结算单为依据。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后7日内开具发票给甲方。(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13%)。八、付款条件: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0%(即¥430826.936元)作于预付款,合同签订15天内支付;预付款扣回方式为,在支付预付款后的下一次进度款支付开始,分三期等额扣回。当期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足以扣回预付款金额的,进度款不予支付且不扣预付款,累计至下期进度款足额时,同时扣回该期工程预付款。2、进度款:乙方每月20日上报当月已施工完成的工作量,甲方按乙方每月安装完成的工作量85%结算,每月甲方在收到上报工作量10日内核实,核实后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次月内,支付乙方该月工作量85%的进度款;全部货物安装完成并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办理加盖有效公章的结算单,此清单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3、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总价的90%,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后甲方依据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支付相应结算款,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款的97%;4、质保金:材料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2年结束,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全部尾款(不计息)。十、质量保证期: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若因材质不良或施工不当导致损坏,将由乙方免费负责维修更换;因甲方原因、不可抗力或人为因素造成损坏,乙方有偿维修,仅收人员人工费及所需更换材料的费用。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天,视为交货不能,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4、如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甲方承担(按照进驻现场人数计算,每人每天300元标准),甲方每拖延一天按照应支付款额的1‰支付乙方滞纳金,同时合同期限相应顺延。 202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变更函》,约定:三、合同(订单)金额变更清单(单位:元) 变更日期变更次数原合同(订单)总金额变更后增减金额变更后合同(订单)总金额备注2022.06.05第一次变更4308269.36元减少807585.6元3500683.76元后经原被告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06月02日签订的《GRG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XBBL02-01),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GRG,用于温州某某广场装修工程。截止2022年10月30日供货完毕,原告共计供货318236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7日、9月6日、10月10日、10月26日、12月2日、12月30日、2023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430826.94元、195702.12元、529893.77元、485507.22元、600000.00元、481740.00元、150000.00元。 2024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七日内支付律师费伍万元整(¥50000元)。甲方应在收款(物)后七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超出部分金额的15%作为律师费的风险费用。若双方和解结案,减半收取风险收费部分的律师费。202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原告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700元。 另查明,温州某某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于2024年5月18日竣工,并于2024年7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08689.95元及逾期付款罚息(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按当期四倍的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进度款:乙方每月20日上报当月已施工完成的工作量,甲方按乙方每月安装完成的工作量85%结算,每月甲方在收到上报工作量10日内核实,核实后乙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次月内,支付乙方该月工作量85%的进度款;完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总价的90%,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后甲方依据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支付相应结算款,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款的97%;质保金:材料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2年结束,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全部尾款(不计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虽然原告已于2022年10月30日供货完毕,共计供货3182360元。但原告未提供案涉安装项目已进行专项验收的相关证据,故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亦以温州某某广场建设工程项目整体通过验收的时间2024年5月18日予以认定。因此,剩余3%的工程款退还条件尚不具备,即应扣除3%的质保金即95470.8元(3182360元*3%),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73670.0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3219.15元(3182360元-95470.8元-2873670.05元)。 对于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每拖延一天按照应支付款额的1‰支付乙方滞纳金”,现原告主动将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调低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GRG采购合同》、结算单、被告付款记录等证据载明的内容,截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款项3182360元*85%=2705006元,被告共计支付1641930.05元,未支付1063075.95元,截至2022年12月2日,被告未支付金额为463075.95元,2022年12月30日被告已支付完毕该节点的工程款;前述分析已认定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确认为2024年5月18日,故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24年5月18日,被告应支付款项3182360元*90%=2864124元,而截至2023年8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73670.05元;被告虽未与业主方完成结算,但温州某某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24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故除3%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213219.15元的利息起算点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分析,利息应以164193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止;以46307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止;以213219.1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保全保险费的问题。《GRG采购合同》约定:“十二、违约责任6.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3年8月16日后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但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为3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3305元的问题。案涉《GRG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同时,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30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21321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1930.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1日止;以46307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止;以213219.1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6元,减半收取计3803元,由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87.5元,由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5.5元。保全费2605元,由原告广东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41元,由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