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鑫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03民初1900号 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营业部,账号:***,冻结金额以115000元为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279.2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2918.05元(以1002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日),暂合计11319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海盐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提供镀锌板、角铁、法兰等产品。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镀锌铁皮、角铁、法兰采购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推诿至今不予支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镀锌铁皮、角铁、法兰采购合同》、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所购货物送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00279.2元未支付;2.视频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系结算前期的买卖合同;3.视频、照片,证明8万元的合同已经结清。 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财务查询,本案货款已经付清。双方所发生的买卖合同,被告已经于2021年3月5日支付货款80620.8元,2021年4月9日支付128977.4元,共计支付209598.2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两份,一份对应为80620.8元,另一份对应为100279.2元,实际原告还少开发票接近3万元。故本案货款已经支付清楚,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相反原告还欠应开发票。2.从证据角度来看,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是***,而原告提供的签收人均是***,故原告举证上是欠缺的。3.关于诉讼时效,若被告有欠货款,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应付60%,出货后要付清余款,也就是说本案货款在原告发货前要付清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两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案涉合同货款128977.4元,另一份8万多元的合同已经付清。原被告间实际是有两份合同,除本案以外另一份是8万多元的。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合同无异议,对送货单的三性有异议,所有的送货单均没有人签字,均不是原件,下定的订单是从2021年3月开始,与我方的付款记录重合的,也可说明合同是后面补签的。***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开具时间是2021年8月,明显是被告付款后开具的,但与被告实际金额不相符。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聊天内容是针对开票,原告并没有提出主张货款,也说明被告已经付款,而且三年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2补充的视频中2021年3月30日的合同金额为128977.4元,但是这份合同原告并没有提供双方盖章确认的内容,也明确表示这12万余元发票还没有开,很明显这份合同虽有电子稿,但是是未成立的,而且合同发送时间是2021年4月1日,按道理是被告公司付款是先要发票的,合同第五条用红色的字标出,要先开发票,原告确认未开发票,也可以证实该合同是不成立的。证据3微信内容无法核实,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有收到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看到付款时间均是在2021年3-4月份,是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是双方之前买卖关系,与案涉合同买卖无关,并不是支付案涉货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付款行为是否为对案涉合同的付款,本院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620.80元并附言:海盐碧桂园材料款。 2021年3月22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一份《镀锌铁皮、角铁、法兰采购合同》,载明:“签订日期:2021年2月24日。购货单位(甲方):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80620.80元。” 2021年4月1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一份《镀锌铁皮、角铁、法兰采购合同》并发送:“合同2份,寄总公司”,该合同载明:“购货单位(甲方):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合同总价款:¥128977.4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玖佰柒拾柒元肆角)。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7日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随票附销售清单。(发票类型: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率:13%)。” 202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8977.40元并附言:海盐碧桂园材料款。 2021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镀锌铁皮、角铁、法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第六十一工程部因嘉兴海盐新桥碧桂园消防工程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设备/产品),五、合同总价款:¥100279.2元(大写:壹拾万零貳佰柒拾玖元贰角)。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7日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随票附销售清单。(发票类型: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税率:13%)七、付款条件: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60%,出货前付清余款。九、其他约定:1、甲方委托代理人为:郑某某,代理权限为:收货。十、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2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00279.20元。 2022年5月7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你好李总,我们西江月的那个货款什么时候可以付。”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2022年5月7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你好李总,我们西江月的那个货款什么时候可以付。”故2022年5月7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2024年12月18日,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尚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转账128977.40元的行为是否为支付2021年5月26日《镀锌铁皮、角铁、法兰采购合同》货款的问题。2021年4月1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员工发送一份《镀锌铁皮、角铁、法兰采购合同》并发送:“合同2份,寄总公司”,该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款为128977.4元。2021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8977.40元并附言:海盐碧桂园材料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付款方向原告发送该份合同的行为,可以表明被告对于合同金额128977.4元的认可。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该份合同8日后便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28977.4元,而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总价款为100279.20元的合同,从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可以推定该128977.4元的付款行为系对2021年4月1日合同的付款。同时,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128977.40元,而2021年5月26日合同价款为100279.20元,少于被告的支付金额,显然不合理,而从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表明被告尚未付清货款。故应认定被告该付款行为系对2024年4月1日发送的合同的付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27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2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载明的内容,对截至2021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279.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8月13日后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02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27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2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原告嘉兴市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