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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3123民初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世纪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世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57084元(包括设计费4539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4857084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坐落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九里边城市政景观、智能化预埋、售楼处装修及S7、S8幕墙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投资建设的凤凰九里边城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智能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含入户门、防火门)、幕墙工程、玻璃门窗及栏杆、消防工程、小区内管网、小区内道路及绿化景观附属等工程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等,合同价暂定为3.3亿元(其中景观、装饰装修、幕墙工程设计费暂定5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设计费,应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后支付95%的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7%。合同另约定双方应就上述工程施工内容再签订正式合同。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且将大部分工程内容擅自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更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9年12月份,原告施工的市政景观、智能化预埋、售楼处装修及S7、S8幕墙等分项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并陆续移交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且以多种理由对原告送审的价款不予认可。2021年1月份,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动提出协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就工程造价仍达不成一致意见,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7,624,73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得到双方的共同信守,被告未依约将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敬请法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被告华和公司答辩,1、原告所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涉案工程已具备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⑴售楼部装修工程中的饰面板在完工不久后出现大面积的油漆变色、起花斑、发霉、鼓翘等质量问题,目前整个木饰面外观已惨不忍睹。⑵原告在S8#幕墙施工中擅自将部分8(1ow-e)+12a+8mm玻璃更换为8(1ow-c)+12a+6mm玻璃;原设计屋顶架空层为6mm钢化镀膜玻璃,而实际施工为6mm钢化玻璃(未镀膜)。⑶示范区景观及附属工程中的旱喷广场设计埋设灯带不适合;下沉广场艺术楼梯踏步原设计踏板底侧需安装灯带,因原告底槽预留宽度不够无法安装。⑷下沉广场自来水管道原告施工不合格。⑸原告施工的S8#楼负一层商铺室外部分排污管大部分未接入污水检查井;S7号楼局部污水管道被原告施工时破坏。⑹原告施工的下沉广场喷泉工程,后由被告直接联系生产厂家并支付原告未付款项。⑺原告在进行幕墙伸缩缝维修时吊车压坏被告刚铺装好的广场石材。⑻原告设计的景观图中S7#S8#一层连廊及负一层商铺顶板有3.5m高的庭院灯无法进行安装固定。⑼原告施工的下沉广场旋转楼梯区域铺装工程未收边处理。⑽原告施工的S7#生活水泵房无法正常启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反诉:1、判令反诉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华和公司工程返修费用5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答辩,1、案涉项目售楼部装饰工程已于2019年7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移交给物业单位,该分项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反诉所称的售楼部存在的发霉、变色等情况原告不知晓,且在保修期内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进行保修,现该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原告无需再返修。2、案涉项目幕墙工程的玻璃厚度及规格型号符号设计要求,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1日经预验收合格,对存在的问题也由监理单位于2020年1月6日确认整改完毕,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旱喷广场灯带的设计符合设计规范,原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灯带烧坏与原告施工无关。下沉广场楼梯踏步原告按照设计施工,不存在底槽预留宽度不够安装灯带的情形。下沉广场水表井并非原告施工范围,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未包含该部分工程量。S8#楼负一层商铺室外部分排污管不存在未接入污水检查井的情形,排污管已做通球实验合格,不需要重新开挖,相应的费用与原告无关。4、对于被告反诉所称支付的喷泉款项,原告同意在结算款中予以扣减。5、被告反诉称原告在进行幕墙伸缩缝维修时吊车压坏广场石材不符合事实。6、被告反诉所称的S7#S8#的庭院灯能够进行安装,原告的设计不存在任何问题。7、被告反诉所称的S7#生活水泵房的给水管型号系DN150而非DN80,该水管原告已施工,其他并非原告的施工内容。原告的施工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九里边城项目装饰工程资料签收表,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9日签收了涉案项目售楼部装饰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及结算清单。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涉案项目售楼部装饰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竣工并移交物业公司,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才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进行售楼部装修工程预验收会议中就提出了木饰面发霉问题,并要求整改,但原告一直未进行彻底整改。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九里边城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竣工并移交物业公司,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予以盖章确认。 3、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了涉案项目市政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及结算清单。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工程移交单、工程竣工报验单,拟证明涉案项目市政工程于2019年11月11日竣工并移交,但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才盖章确认。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九里边城一期市政工程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同意组织验收。 5、九里边城智能化第一期预埋工程资料签收表,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9日签收了涉案项目第一期预埋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及结算清单。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九里边城智能化预埋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联系单、智能化工程移交结算申请单,拟证明涉案项目智能化预埋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但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才确认验收移交。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九里边城一期智能化预埋工程2020年9月25日被告同意结算,但认为该智能化预埋工程原告仅完成管道、线盒预埋,如发现管道、线盒遗漏或堵塞造成各种返工费,由原告承担,费用从结算中扣减。 7、专项验收,拟证明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涉案项目的幕墙、市政及售楼部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⑴2019年11月11日为预验收非正式验收,在进行幕墙工程预验收会议中,被告提出了需要整改的问题,后原告出具整改方案,但实际并未完全履行;⑵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涉案项目的幕墙、市政、售楼处装修进行专项验收形成会议纪要:现场整体情况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但局部区域存在一些工程通病问题,要求原告及时整改。 8、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2020年1月6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确认涉案项目幕墙、示范区景观、市政及售楼处装修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为竣工预验收,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月6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出具《凤凰、九里边城幕墙、示范区景观、市政、售楼部装修项目竣工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确认涉案项目幕墙、示范区景观、市政及售楼处装修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且整个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施工单位均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回复,具备竣工预验收条件。 9、结算书,拟证明经原告结算,涉案项目原告已竣工部分的工程包含设计费总造价为19,104,363.15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的约定,该结算书未经被告审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 回复函、快递单、签收记录,拟证明因被告迟迟未结算,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完成结算审核并再次随函寄送了结算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7,624,76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光盘(包括调整后的结算书、联系单、电子竣工图、原告方的采购合同),拟证明工程竣工情况、原告采购材料价格等。经质证,被告对结算书、竣工图不予认可,并认为***所做工程151.19平方,联系单8张,由***自己结算,对采购合同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电子竣工图由鉴定方综合工程现状予以参考,对采购合同无法核实而不予认定。 13、主材品牌(5页),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所使用的材料品牌、购买物件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而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关于凤凰·九里边城(一期)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函、关于凤凰·九里边城项目有关事宜的回函、关于凤凰·九里边城S7#S8#号楼幕墙质量问题的函、工作联系函、华和置业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复函、幕墙施工设计总说明、图片。拟证明幕墙工程在上下层防火封堵、铝板面凹凸不平、铝板沉降缝、幕墙玻璃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售楼处装修木饰面发霉;市政工程中原告虚报工程量;送审的竣工图纸与实际严重不符;部分排污管道未按图施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双方在室外景观及管网工程、售楼部装修工程对审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整改到位;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仍未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关于退还贵司FMS特快专递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邮寄的涉案工程结算书被告工作人员已原路退还。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单方说明。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工程造价咨询(共四册),拟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凤凰·九里边城涉案项目进行评审,其中幕墙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914,674.26元、一期弱电预埋管工程审定金额为74,480.67元、一期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2,716,209元、售楼处工程审定金额为1,647,025.84元,合计10,352,389.77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原告没有确认。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4、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 5、工程签证单2张、照片7张,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工程签证单没有原告盖章确认,水表井非原告施工,未计入结算价。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 6、工程签证单1张、照片1张、8#楼污水管局部图纸及重新施工照片,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工程签证单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污水管已进行通球实验且验收合格。本院经审查,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 7、喷泉项目交接合同、承诺书、营业执照、发票、客户回单,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喷泉项目相应款项原告同意在结算款中扣减。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工程量收方单1张、花岗岩开裂污染照片,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 9、图纸1张、照片3张、灯具采购及安装合同、灯光工程设备清单方案、合同审批流程表,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 10、工程签证单、照片1张,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 11、图纸1张、照片3张,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 12、光盘,拟证明当时收到函件时,***不在凤凰,收到的函件已退回,原告也承认工程未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认为函件退回不影响原告发函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3、证明及收条,拟证明***施工部分不属于原告的工程范围。经质证,原告表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可以剔除。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凤凰九里边城喷泉项目交接合同、承诺书,拟证明喷泉项目的实际价格。经质证,原告表示喷泉项目重复计算的款项可以剔除。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5、U盘,拟证明该设计图纸与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电子版存在差异。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⑴玻璃幕墙已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联系单予以变更;⑵鉴定工程造价应以竣工图及现场为准。本院经审查,该U盘由鉴定方综合工程现状予以参考。 庭审中,法庭当庭出示了本院委托机构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凤凰九里边城市政景观、智能化预埋、售楼处装修及S7、S8幕墙等工程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并认为:⑴在原告对于需被告签证的材料价格不予以签证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领域行业的材料一般市场价格并结合其自身专业经验给出推断性意见具有证明力,对于该鉴定报告中推断性意见确定的2,189,349.47元应当予以认定。⑵对于选择性意见中的石渣垫层厚度以及隔油池,在竣工图上均明确是50厘米及存在隔油池,应按垫层厚度50厘米确定造价138,634.61元及5,099.8元。而对于有无石渣垫层,已经有签证单予以证实应确定该部分造价1,057.0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⑴矿渣回填不应计取,实际施工中并未进行矿渣回填。⑵旱喷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等相关一切费用实际结算价格为289,47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尾款89,447元。⑶现场无隔油池施工,隔油池相关费用不应计取。⑷施工方在工程施工中所用的水电费用已包含在被告支付给总包单位的配合费用中,相应的水电费用应进行扣减。鉴定报告中多项费用过高,没有依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在出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前已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鉴定机构就双方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明确、合理的回复,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亦逐一复核、修改完善,并对其鉴定意见作了详细说明,该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予以参考,综合全案,作如下认定:⑴对确定性意见:9,693,772.76元【包括:市政景观(附属工程)2,208,048.23元、智能化预埋76,196.1元、售楼处装修1,236,327.69元、S7、S8幕墙6,173,200.74元)】,予以认定;⑵对推断性意见:2,189,349.47元【包括:市政景观(附属工程)761,826.05元、售楼处装修1,427,523.42元】,依法认定1,975,376.47元(因鉴定旱喷喷泉系统414,000元,与客观实际结算总金额289,474元不符,其中原告支付200,027元、被告支付89,447元,故对原告支付的旱喷喷泉系统200,027元予以认定);⑶对选择性意见:石渣垫层厚度为50cm的138,634.61元(石渣垫层厚度在竣工图上明确是50厘米),予以认定;隔油池5,099.8元(隔油池在竣工图上明确存在),予以认定;有石渣垫层1,057.01元(有签证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投资建设的凤凰九里边城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智能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含入户门、防火门)、幕墙工程、玻璃门窗及栏杆、消防工程、小区内管网、小区内道路及绿化景观附属等工程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等,具体以结算书(结算清单)、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为准。其中景观、装饰装修、幕墙工程设计费暂定50万元,具体按实际结算。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工程设计费。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办法:被告根据施工进度节点对已完成工程量支付85%的工程进度款;达到预验收标准后一周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待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质量全部合格标准或投入使用一周内,支付工程款累计至95%;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内容随工程结算支付。工程结算定案,扣除3%保修金后一周内,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7%。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届满一周内,扣除相关责任款后支付剩余款项。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本协议系双方框架性协议,作为今后正式合同的依据,具体详细条款以合同为准。 二、1、原告施工的九里边城售楼部室内装饰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竣工并移交物业公司,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予以盖章确认。2、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涉案项目的幕墙、市政、售楼处装修进行专项验收形成会议纪要:现场整体情况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但局部区域存在一些工程通病问题。要求原告及时整改。3、2020年1月6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出具《凤凰、九里边城幕墙、示范区景观、市政、售楼部装修项目竣工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确认涉案项目幕墙、示范区景观、市政及售楼处装修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且整个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施工单位均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回复,具备竣工预验收条件。4、因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完成结算审核并再次随函寄送了结算书,原告邮寄的涉案工程结算书被告工作人员后原路退还。5、原告施工的九里边城一期智能化预埋工程2020年9月25日被告同意结算,但认为该智能化预埋工程原告仅完成管道、线盒预埋,如发现管道、线盒遗漏或堵塞造成各种返工费,由原告承担,费用从结算中扣减。6、原告施工的九里边城一期市政工程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同意组织验收。 三、1、2019年9月5日,设计单位因控制成本造价,将S8#楼幕墙工程的8#楼玻璃变更:设计图纸中玻璃配置为8(Low-E)+12A+8mm中空钢化均质玻璃的玻璃幕墙中,单块玻璃面积大于或等于3平方米的玻璃配置仍为8(Low-E)+12A+8mm中空钢化均质玻璃,单块玻璃面积小于3平方米的玻璃配置由8(Low-E)+12A+8mm中空钢化均质玻璃可更改为6(Low-E)+12A+8mm中空钢化均质玻璃。2、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对涉案项目相关工程的质量问题整改、验收及结算等事项召开了协调会。其中关于项目结算问题,被告预计结算审核工作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同时,原合同中未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项目,双方同意不再由原告继续施工,涉及到工程工期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履行保修责任。 四、1、2019年6月19日,原告将凤凰·九里边城下沉广场喷泉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创意无限喷泉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实际结算总金额为289,474元,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27元。2021年6月26日,被告与四川省创意无限喷泉有限公司签订了喷泉项目交接合同,由被告直接支付工程尾款89,447元,该公司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2、2021年1月15日,原告凤凰.九里边城项目部向被告表示:其公司市政施工,***所做工程151.19平方,联系单8张,由***结算。3、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24,736元。4、原告就本案曾于2021年1月依法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后因被告主动提出协商解决,原告撤回起诉。 五、涉案工程均已经交付使用。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锦鑫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了《凤凰九里边城市政景观、智能化预埋、售楼处装修及S7、S8幕墙等工程已完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813,940.65元(9,693,772.76元+1,975,376.47元+138,634.61元+5,099.8元+1,057.01元)。2、原告申请评估鉴定花费164,21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的问题。民法典有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召开协调会时,确认原《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中未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项目,双方同意不再由原告继续施工,涉及到工程工期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即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继续履行《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57,084元(包括设计费453,907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结算,但已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即已成就,法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其中景观、装饰装修、幕墙工程设计费暂定50万元,具体按实际结算。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设计任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设计费用,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程度、对设计费用的约定、双方的举证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453,907元予以确认。2、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813,940.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624,736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643,111.65元(11813940.65+453,907元-7,624,736元)。 三、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及支付没有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都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其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坐落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九里边城市政景观、智能化预埋、售楼处装修及S7、S8幕墙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就本案曾于2021年1月依法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4643111.6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五、评估鉴定花费164,210元承担的问题。原告评估鉴定花费164,210元,是由于与被告就工程款无法协商结算而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分担为宜。 六、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纪公司支付其工程返修费用5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现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并申请质量问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新世纪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书》;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新世纪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643,111.65元; 三、原告新世纪某某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4,643,111.65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凤凰九里边城市政景观、智能化预埋、售楼处装修及S7、S8幕墙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新世纪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7元,原告新世纪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3,945元;反诉费8,8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评估鉴定费164,210元,原、被告各负担82,1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