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303执6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北镇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浙0303民初27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4807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4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保险机构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名下财产,查明财产及执行情况如下: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冻结其名下支付宝尾号5362账户、支付宝尾号4195账户、财付通(微信)尾号18af账户、财付通(微信)尾号8826账户、财付通(微信)尾号fe68账户、财付通(微信)尾号66d5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因账户内存款金额较小,暂不予处置。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查封或冻结的不动产、车辆、公积金、股权等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截至2024年5月2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44807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4010.5元、执行费6621.05元、保全费3645元。
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的决定。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决定。
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对申请执行人方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