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4218号
原告: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48号临海建筑业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3979102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锐特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浙江头门港经济开发区滨海第一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6699141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建设公司”)与被告临海市锐特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特恩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锐特恩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锐特恩电气公司立即向永旺建设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558444.015元,支付永旺建设公司利息335066.4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锐特恩电气公司原名为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永旺建设公司与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永旺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浙10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第一项判决“解除原告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项判决“确认本案的工程款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即12409867元的90%结算”内容,扣减锐特恩电气公司已向永旺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479437.5元,锐特恩电气公司尚欠永旺建设公司工程款689442.8元(11168880.3元-10479437.5元)。后永旺建设公司针对上述欠款,于2018年2月27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锐特恩电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684442.8元。锐特恩电气公司辩称尚欠684442.8元未付属实,但以目前工程尚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扣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558444.015元(11168880.3元×5%)。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8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因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锐特恩电气公司有权预留5%质量保修金558444.015元,遂判决锐特恩电气公司向永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0998.785元(689442.8元-558444.015元)及利息损失。判决后,锐特恩电气公司不服上诉,台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按月利率1%计算,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永旺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3)浙1082民初1178号,锐特恩电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厂房于2018年5月2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故至起诉之日,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锐特恩电气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锐特恩电气公司除应向永旺建设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外,还应按月利率1%向永旺建设公司支付保修金的利息,自2018年5月23日开始算至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335066.4元(558444.015×1%×60个月)。
锐特恩电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永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已生效的(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案涉的质量保修金应在锐特恩电气公司拿到房产证一年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厂房的不动产权证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锐特恩电气公司在(2018)浙10民终1647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明确告知永旺建设公司不动产权证在2018年5月底6月初已经办下来的事实。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是从拿到房产证一年后,付款时间应该是2019年的5月22日。第二,永旺建设公司根据2011年备案合同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2012年签订的合同为准。而且自(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以后,双方曾多次进行诉讼,在所有的生效判决文书中均已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签的合同,而并非2011年的备案合同,而且也已经明确解除了实际履行的2012年的合同。虽然没有明确2011年的合同双方如何处置,但并不代表2011年的合同至今尚有效,还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之前的判决书也确认了以2012年的合同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明确扣留百分之五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拿到房产证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因此2011年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和返还质保金。第三,永旺建设公司恶意缠诉。永旺建设公司在(2023)浙1082民初1178号案件举证时也认为根据(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主张质保金在房产证一年后付清。锐特恩电气公司提供(2018)浙10民终1647号案件庭审录音,证明锐特恩电气公司已经在2018年二审时已经告知永旺建设公司办证事宜,于是永旺建设公司撤诉。但在本次诉讼中,永旺建设公司仍然坚持是在2013年1月4日通过调查才知道办证的事实,明显系滥用诉权,增加诉累。第四,涉案厂房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锐特恩电气公司在(2018)浙1082民初2389号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花费维修费用,已经有八万块钱。之后还有多次的墙体维修,至今厂房依然有开裂漏水的问题。综上,锐特恩电气公司认为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当是2019年的5月22日,截至2022年5月22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永旺建设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要求锐特恩电气公司支付质保金,系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所致。
永旺建设公司补充陈述,第一,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备案的施工合同,于2012年2月2日签订不备案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附件2《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14天内)付清,保修期为5年(竣工之日起算)。(2014)台临杜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双方签订的不备案施工合同,但并未对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作出处理。双方签定的备案合同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备案合同的效力高于不备案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永旺建设公司以备案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本息的约定提出主张,是因为本案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永旺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锐特恩电气公司主张根据不备案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拿到房产证后)再付已完成工程款的20%,扣留5%为质量保修金,其保修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事实上此处一年后付清与一年内付清是完全不同的约定)”,以厂房于2018年5月2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为由,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对的。根据不备案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条约定,房产证手续由乙方(永旺建设公司)代办,关系由乙方协调(包括消防、环保保、防雷等)。现锐特恩电气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撇开永旺建设公司直接办理了产权登记,办证后也未通知永旺建设公司。永旺建设公司在本案起诉前通过律师于2023年1月4日调查才得知锐特恩电气公司在2021年12月份以锐特恩电气公司名称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房产证后及时通知永旺建设公司就是锐特恩电气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是锐特恩电气公司没有及时通知,因此保修金至今未返还是对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除返还保修金外,对方还应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本案的保修金返还以房产证办理为前提条件,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确定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具体履行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永旺建设公司主张债权之日也就是本案的起诉之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提交的(2018)浙108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0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1082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不动产权证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浙10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录音等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锐特恩电气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拟证明锐特恩电气公司花费维修费用80000元。永旺建设公司质证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系锐特恩电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银行交易也发生在案外人之间,未经永旺建设公司确认,且锐特恩电气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明案涉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本院依法调取了(2023)浙1082民初1178号案件中锐特恩电气公司提交的《质保金结算告知书》及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联。锐特恩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其在付款期限到期后,于2019年8月20日向永旺建设公司发送的,要求对方前来结算,一是说明其未曾想扣留质保金,二是说明永旺建设公司未积极前来结算,致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永旺建设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北洋工业区企业数百家,快递单上签字的***既不是永旺建设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表永旺建设公司签署接收法律文件。其次,永旺建设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街小区2-49幢办公,直至2021年下半年搬迁至大洋街道河阳路建筑大楼四楼办公,锐特恩电气公司的相关文件客观上不可能按上述地址送达。再者,假设该告知书送达了永旺建设公司,但落款时间是2019年8月19日,距离办证已一年多,而此时锐特恩电气公司也未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办证事宜,不属于告知办证。本院认为,永旺建设公司对顺丰速运客户存根联的真实性有异议,锐特恩电气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系有权代表永旺建设公司签收,且该份告知书系由锐特恩电气公司单方出具,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与永旺建设公司签订《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桩基础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土建工程为5年;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银行月利率为1%;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并在临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
2012年2月2日,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与永旺建设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桩基础、挖土、填土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第三部分专用部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按照形象进度汇总表(附件3)为付款依据上报进度款支付报表,发包人应在5-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款的75%,工程完工后(房产证拿到后)再付已完成工程款的20%,扣留5%为质量保修金,其保修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47、补充条款第二条手续约定,房产证手续由乙方代办,正规费用由发包方负责,各部门关系协调由承包方负责(包括消防、环保、防雷等),如由于发包方自身原因造成手续不能办理问题,由发包方负责;安全文明措施费、欠薪保障费,由发包方垫付50%,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从最后一期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的年数处为空白;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4年10月30日,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因与永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实际是按照后签订的合同即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同时,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以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判决:一、解除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与永旺建设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永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场义务;三、确认本案的工程款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即12409867元的90%结算;四、永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五、驳回赛而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永旺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强制执行,永旺建设公司完全清场及履行支付违约金等判决义务,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也支付10479437.5元工程款,尚欠689442.8元工程款未付,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2月27日,永旺建设公司与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浙108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因建设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有权预留应付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558444.015元,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在预留质量保证金后,应当向永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30998.7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判决:一、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旺建设公司工程款130998.7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后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应付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558444.015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130998.7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对该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2023年2月17日,永旺建设公司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3年4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变更名称为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厂房于2018年5月22日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后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锐特恩电气公司,案涉工程厂房于2021年12月22日变更权利人为锐特恩电气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问题:一是本案应以哪份合同作为质量保修金支付的依据;二是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问题一,已生效的(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双方实际是按照后签订的合同即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且该份合同已解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还明确“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按照合同约定预留应付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558444.015元”,故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当按照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同时,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26条和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分别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有不同约定,但专用条款约定明确,系双方之间针对工程款返还包括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特别约定,故应以专用条款约定为依据。永旺建设公司抗辩应以备案的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浙江赛而乐电气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返还质量保修金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问题二,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后(房产证拿到后)再付已完成工程款的20%,扣留5%为质量保修金,其保修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是以锐特恩电气公司拿到房产证为条件,但在签订时双方对于何时能够拿到房产证并不确定,故返还质保金的具体履行时间约定不明。而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故适用上述约定的履行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还需以永旺建设公司知晓锐特恩电气公司办理房产证时间为前提。对此,锐特恩电气公司抗辩其在(2018)浙10民终1647号案件2018年7月13日开庭时已告知办证情况,但根据锐特恩电气公司提供的(2018)浙10民终1647号案件庭审录音看,锐特恩电气公司在庭审时仅提及案涉厂房房产证已在2018年5月底、6月初左右办好,并未曾向永旺建设公司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亦未明确告知具体办证时间,故不足以认定永旺建设公司在开庭当日即已确认自身权利受损。另,锐特恩电气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8月9日向永旺建设公司发送《质保金结算告知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永旺建设公司已收到,亦不能认定永旺建设公司已确认权利受损。故锐特恩电气公司抗辩本案应自2019年5月22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永旺建设公司起诉要求锐特恩电气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558444.01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作出约定,故永旺建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其有权要求锐特恩电气公司支付自房产证拿到后一年后即2019年5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逾期利息。此外,锐特恩电气公司抗辩涉案厂房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应返还质量保证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永旺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市锐特恩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558444.0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58444.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6元,减半收取计6368元,由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浙江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