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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11民初242号 原告:铜陵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80843078A。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安徽宽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CDAOM。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8LKAYL5P。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启东市启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058696143Q。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铜陵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劳务公司)、被告浙江某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被告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尾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22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某公司因实施钢引桥、支撑杆吊装及趸船抛锚工程,安排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价款200000元,后因江苏某公司相关施工许可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补助原告人工费及调遣费合计30000元。2023年5月22日,原告开具了230000元的发票,但三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拖延至2023年6月6日才付款150000元,合计付款20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铜陵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合同复印件,证明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与铜陵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0000元,签约时付50000元,余款于完工付清。甲方项下由***署名加盖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 2.钢桥起重船吊装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因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手续延迟,故补偿造成的铜陵某公司损失30000元。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由***签署; 3.工程施工方案原件,证明案涉工程由江苏某公司组织施工; 4.发票原件,证明铜陵某公司向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开具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30000元; 5.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转账付款200000元,尚欠30000元; 6.微信、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30000元; 7.2023年5月23日的工程签证单原件,证明铜陵某公司施工完成。 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辩称,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铜陵某公司主张的30000元不在合同范围内,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不承担。 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1.江苏某公司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的,总造价7250000元,另外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00000元,总造价为7450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我们已经支付进度款80%,金额为637623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款项。3.案涉吊装工程江苏某公司不清楚,是承包方与铜陵某公司签订的。4.竣工验收时,趸船抛锚工程不合格导致我们无法向业主要求支付工程款。 被告江苏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复印件,证明趸船锚链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系新港部队码头趸船抛锚及钢引桥、钢支撑吊装的实际总承包人,挂靠在江苏某公司名下。后江苏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2023年3月21日,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甲方)与铜陵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地点为新港部队码头,工程名称为趸船抛锚及钢引桥、钢支撑吊装,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施工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合同签约时预付50000元,施工完工立即付清剩余工程款150000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乙方由***签字,并加盖铜陵某公司公章,发给甲方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但因该公司仅加盖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公章,后***通过微信方式,将合同发送至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处,***在微信上签字确认。 2023年5月19日,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甲方)与铜陵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引桥起重船吊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浮吊船从2023年5月3日进场,由于海事部门手续未办理完成,导致乙方未能施工,于2023年5月10日撤离现场,顾(此处应为故)加甲方补助乙方人工费及调遣费人民币30000元。”***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与铜陵某公司均未加盖公司公章。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6月6日向铜陵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150000元,合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铜陵某公司主张的3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以及该款项的性质;二是该30000元款项的支付主体问题;三是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如具备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铜陵某公司主张的30000元款项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首先,《钢引桥起重船吊装补充协议》中对案涉30000元有明确的约定,且经当庭询问铜陵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员工***以及江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三方关于补助款30000元形成经过陈述基本一致,承认该笔款项存在。仅是对承担责任的主体存在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铜陵某公司主张的3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从《钢引桥起重船吊装补充协议》的明确载明了“乙方(铜陵某公司)浮吊船从2023年5月3日进场,因海事部门手续未办理完成,导致乙方未能施工,于2023年5月10日撤离现场,顾(注:应为‘故’)甲方补助乙方人工费及调遣费人民币30000元”。因此案涉的30000元属于施工损失补偿款。 二、关于案涉30000元的支付主体问题。首先,《钢引桥起重船吊装补充协议》签订主体抬头虽为原告铜陵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但甲方落款处仅有***签字确认,并未有浙江某劳务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且经庭审调查,***并未将签字事宜告知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并征得公司同意。因此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及浙江某劳务公司不是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其次,经庭审调查,案涉30000元补偿款是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协商好后,款项由挂靠在江苏某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承担,但为了走账方便而由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的***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钢引桥起重船吊装补充协议》上签的字。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应该是江苏某公司。 三、关于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具备,如具备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具备问题。首先,虽然《钢引桥起重船吊装补充协议》中江苏某公司无人签字盖章,但结合***及***的陈述,该补充协议系由江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打印好的,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被告江苏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补充协议中,对于补助30000元人工费及调遣费并未设定任何的附加条件及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其次,对于被告江苏某公司认为铜陵某公司施工工程验收不合格而不予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因施工条件不具备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补偿款,该补偿款的支付不受工程质量问题的约束;并且案涉工程施工前,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劳务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对于施工的质量并无明确的约定,且工程款也应当在施工完工即付清,至于《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涉及的趸船的锚链系统需要调整,但该情况是否系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还是其他原因造成并不清楚(当然,如确有证据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不达标的,被告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都已经具备。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钢引桥起重船吊装补充协议》的内容,该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给付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6月6日、2023年6月21日、2023年7月5日原告的***向挂靠在江苏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催要案涉的30000元,因此自原告催要后合理时间内,本院酌定不超过一个月,因此被告江苏某公司最迟应当在2023年7月5日前支付案涉款项,未支付的,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逾期利息标准,可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7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