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8民初13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追加):伍新华,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追加):***,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277号。
原告(追加):何小华,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原告(追加):伍刚清,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伍小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湘0528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湘05民终31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为共同原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保,追加原告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被告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以折算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被告在新宁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与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宁县2019年通村部道路新建项目三标合同协议书》,同日被告授权委托原告***为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矛盾协调相关事宜。原告***得到被告授权后,经得被告同意,伙同原告***共同组织人员施工,两原告共同完成了工程项目约三分之二,折工程价款约1,74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19年9月16日,被告以业主要求按合同期限完成而原告不能按期完成为由下达文件,另行安排施工队施工。因被告另行安排施工队施工,对于工程的结算和原告实际应得报酬造成了混乱,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报酬进行结算,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承包的《新宁县2019年通村部道路新建项目三标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4日通过新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依法起诉,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追加原告是合伙关系,该工程是六原告一起完工的,各原告之间是合伙纠纷需另行起诉,与东达公司无关;二、在原审中东达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前期已经支付到公司的工程款2,758,180.02元,经过多次庭前调解,扣除相应费用后,已经确认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与追加原告。后期工程款318,187.57元,扣除税费、管理费、人员证件费、律师费、业主约谈法定代表人出场费等,剩余40,396.21元,该款项需待原告与追加原告合伙争议纠纷最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与东达公司办理结算以后,东达公司才能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7月20日,东达公司与新宁县公路桥梁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宁县2019年通村部道路新建项目三标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案涉道路的建设施工,该项目中标价为3,316,522元,工期至2019年7月31日。***、***系实际施工人,与东达公司口头约定公司的管理费标准为工程款总额的1.5%,东达公司以授权委托的形式任命***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施工管理、矛盾协调等相关事宜。此后,***与***共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向新宁县交通运输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30,000元,东达公司并未安排公司相关人员参与施工。至2019年9月16日,该工程仍未完工,东达公司认为***、***施工进度缓慢,不符合发包方要求,遂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决定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施工,后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参与了未完成工程量的施工。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与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对前后各自工程量没有进行核算,但双方均以第三方劳务承包、材料款支付等形式从东达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财政评审工程总造价为3,20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工程发包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分三次向东达公司拨付工程款共计2,758,179.72元,东达公司在扣除总工程款1.5%的管理费46,597.83元以及相关税费后,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22年1月22日,发包方在扣除工程质保金后将全部剩余工程款318,187.57元拨付给了东达公司,东达公司尚未向***、***与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等人支付,该笔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已在退回***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中扣除了22,500元。***、***认为东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用企业资质从事建设施工活动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实质上的挂靠合同关系。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均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挂靠人,基于其借用企业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无效,其与东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也当属无效。尽管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财政评审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且工程价款已支付至东达公司账户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该笔工程款。现东达公司提出抗辩,需扣除其人员挂证费、管理费、律师费、法定代表人出场费等开支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基于东达公司与***、***、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的挂靠行为违法,其要求收取人员挂证费、出场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所称的人员挂证费实际上是公司为具备一定的资质而需聘用相关技术人员所产生的费用,该支出当然应由公司自行负担。至于东达公司提出的管理费,鉴于双方之间有约定,***、***、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也同意支付,考虑到东达公司的实际付出以及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和开支,东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系后续加入到施工过程当中,最初与***、***并无共同施工合意,双方虽在施工范围上有所区分,但整个工程中的税费负担、工程量计价、公共支出等仍具有不可分性,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鉴于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均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东达公司应付工程款具体到合伙人个人为多少,尚需进行合伙清算。现合伙人之间就各自工程量及收入与支出情况等产生争议,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就合伙清算事宜只能另行主张权利,但该合伙争议并不妨碍其共同向东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东达公司抗辩需待合伙清算之后才能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东达公司现掌握的工程款为318,187.57元,因该款税费已由***先行垫付,相关管理费也已从前期工程款中扣除,故该笔工程款应全额支付给***、***、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扣留在发包方的质保金合伙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垫付的税费应在合伙清算中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支付工程款共计318,187.57元;
二、驳回原告***、***、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伍新华、***、何小华、伍刚清共同负担2,728元,由被告湖南东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继元
人民陪审员  陈锡雄
人民陪审员  禹正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胡芳艳
书 记 员  焦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