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501民初273号
原告:二连浩特市某某涂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贝加尔街团结南路东大院(原尚义建筑公司)内一、二号仓库。
经营者:李某某,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宜家名苑A区。
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建筑大厦A座F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二连浩特市某某涂料厂与被告郭某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二连浩特市某某涂料厂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二连浩特市某某涂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二连浩特市某某涂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