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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自然资源局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0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陵县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4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鄢陵县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4民初886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该院继续审理本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鄢陵县2016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第十三标段中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可以确定。(一)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鄢陵县法院提供有第三方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明细表,该审核明细表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二)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明细表不认可,被上诉人申请对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经过鄢陵县法院委托,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显示被上诉人施工的鄢陵县2016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第十三标段的工程量,结合上诉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完全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三)被上诉人对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鄢陵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作为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按照鄢陵县人民法院的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后鄢陵县人民法院委托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诉人按照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了9500元的鉴定费。2023年2月15日,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去被上诉人施工的第十三标段进行现场勘验,现鄢陵县人民法院在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稿和鉴定意见书均没有作出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被上诉人已施工的鄢陵县2016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第十三标段已完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均可以确定。二、本案不符合驳回起诉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满足以上任何一项条件,本案不符合驳回起诉的任何一种情形。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事实事清楚,正确程序,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擅自委托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大约在2023年2月15日,该公司到施工现场勘验时,上诉人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又私自离开现场,导致该鉴定无法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作出。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由,符合本案客观真实情况,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鄢陵县自然资源局对鄢陵县2016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十三标段中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鄢陵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鄢陵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鄢陵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鄢陵县2016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标段:十三》起诉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鄢陵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针对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鄢陵县自然资源局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4民初8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